(2013)浙丽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兰二峰与徐志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二峰,徐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丽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陈小秋。委托代理人张笑俏,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兰二峰。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志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二峰与被执行人徐志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志成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龙渊街道莱茵花园贵景苑G座房屋,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志成在龙泉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份。案外人陈小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3月7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小秋异议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徐志成于197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与徐志成在婚后购买,涉案股权也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对上述房产、股权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而(2008)丽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志成没有将资产转让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2)浙丽执民字第12-6号执行通知书拟对涉案房屋及股权拍卖、变卖,侵害了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享有的共有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龙泉市龙渊街道莱茵花园贵景苑G座房屋及龙泉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兰二峰辩称:本案查封的房产、股权系陈小秋与徐志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徐志成辩称:委托合同纠纷是2007年才委托,而房产在2000年已购买,股权是在1997年8月取得的,房产和股权均是夫妻共同所有。委托合同所取得的第一笔款用于银河电力公司偿还债务。对于(2008)丽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最高院现已立案审查,审查期间,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本案暂缓执行。案外人陈小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龙泉市龙渊街道莱茵花园贵景苑G座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涉案房屋早于股权转让之前,系案外人陈小秋与被执行人徐志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龙泉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及股份组成情况复印件一份,待证被执行人徐志成与案外人陈小秋在该公司所占的股份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申请执行案件涉及原先判决错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案件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财产系婚后财产,应该也是属于徐志成所赚的钱作为共同债务来完成的;证据2中的股权也系婚后财产,对法院的查封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停止对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纳。本院查明,案外人陈小秋与被执行人徐志成于197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兰二峰与被告徐志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丽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徐志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兰二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徐志成诉兰二峰另一民间借贷案件尚在审理中,被执行人徐志成请求本院暂缓执行,并承诺:“如二案款项抵销本人仍需支付兰二峰款项,无论本息多少,本人都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支付,款交贵院中转(含诉讼费、执行费)。逾期未履行,本人主动将我坐落在龙泉市龙渊镇莱茵花园贵景苑G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渊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04)字第13223号)交贵院依法拍卖、变卖,并配合贵院对本人在龙泉市管理(应为‘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否则,本人自愿接受民事制裁,决无异议。”2011年4月25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1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志成诉兰二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向徐志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徐志成未能履行。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浙丽执民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一、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徐志成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龙渊街道莱茵花园贵景苑G座房屋;二、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徐志成在龙泉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4.46%的股份。案外人陈小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执行。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及股权系案外人陈小秋与徐志成婚后取得,在兰二峰委托徐志成代理股份转让事宜前就已存在。上述房产登记在徐志成名下。被执行人徐志成在龙泉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份已于2005年3月变更为25.18%;陈小秋享有的股份为6.43%。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9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徐志成申请再审的(2010)浙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进行立案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志成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使案外人陈小秋主张上述财产系其与被执行人徐志成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故案外人请求依法解除查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现对涉案判决提起立案审查,但并未提起再审,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不符合法定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理应驳回。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陈小秋、徐志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以查明相关事实为前提,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小秋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胡柏周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