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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钱文华与陈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38号原告钱某。被告陈某。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底相识,2000年初结婚,同年底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后更名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不同,婚后不久被告经常恶语相向,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1年5月,被告将原居住的位于本市江洲小区24幢XXX室的房屋卖给其弟,另添20万元购买了其弟所有的位于本市扬子中路258号XXX室的房屋,2012年8月被告私自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其父亲名下。搬家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某由原、被告两人轮流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并非完全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因为房屋过户登记的问题产生矛盾,只要该问题解决好,双方就能和好,且为了小孩,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1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后改名陈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房屋过户登记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和好可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小孩。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原、被告加强交流,多从家庭的利益考虑,双方的关系存在改善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