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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西安市互助路苏福记酒店员工。2012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碑林区互助路苏福记酒店工作期间,趁该酒楼二楼仓库未上锁之机,窜至仓库内盗取西凤白酒3箱共1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将酒藏匿于一楼员工通道杂物放置处和保安室旁。当日18时许,该酒店主管发现酒丢失后,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刘某有嫌疑,遂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魏某、陈某、张某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