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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铜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林英与李华西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英,李华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史林英,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华西,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林英诉被告李华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史林英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林英、被告李华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英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回家发现自家西房顶上建有一堵长3.8米,高69厘米,南宽28厘米,北宽10厘米的墙,墙支撑着一段房檐,并且原告家西房檐下也新建有楼梯和立柱。经询问是被告李华西所建。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并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华西清除在原告房顶上所建墙体和房檐,清除在原告房檐下所建楼梯和立柱;2、判令被告李华西赔偿原告史林英由此产生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李华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华西答辩称:原告史林英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史林英在建西屋时其房檐占了答辩人地方。答辩人建房是按旧房原边旧界盖上去的,南屋房子盖上去才发现原告在盖其西屋时西屋屋檐占了答辩人的地方。无奈答辩人在建南屋时盖的是12厘米宽的墙,盖过原告西屋房檐的时候才改成24厘米宽的墙盖上去。答辩人的楼梯与柱子也在答辩人的四至之内,所占地方属于答辩人的地方。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原告在建其西屋时把房檐留在答辩人院内相身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答辩人请求如下:1、判令拆除原告在答辩人院内的西屋房檐;2、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史林英承担。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6日,被告李华西购买了李家岗村李秋成宅房院落一处。该宅房院落与原告史林英所居住的宅院相邻。1993年3月份安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认可原告史林英及其丈夫李勤书(已亡)的西邻为被告李华西。原李秋成与被告李华西的买卖房屋协议约定:“(所售宅院房屋)四至:北至路;南至路;西至路;东至,--南过道东至李勤书西屋后墙根,勤书后墙准用,墙所有权归勤书,东屋东至……”。2009年8月份,被告李华西拆旧翻新,在原有宅院基础上又向南扩展至同原告史林英南院墙齐。不过在盖南屋原东过道处时,被告李华西南屋东边屋檐越过李勤书也即原告史林英西屋西墙面,并于原告史林英西墙上建有一堵小墙至李华西南屋东边檐下。而这被告李华西并未与原告史林英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编号为3601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四页。2、照片三张。被告提供的:1、与李秋成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一张;2、照片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所建屋檐及檐下小墙有越界建筑的部分,它的存在妨碍了原告史林英物权的行使。故对此越界建筑物应予拆除,对于原告这一部分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西屋檐下所建楼柱和立柱被告应予拆除的主张,因其檐下的宅基地界限与被告李华西存有争议,应经相关部分先行确权,本案只能就权限清晰的予以裁决,故对原告史林英关于请求被告清除原告房檐下所建楼梯和立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史林林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华西主张原告应拆除其西屋房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是因为原被告在权属上有争议,应先确权。二是被告并未就此提起相应的反诉,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原告史林英西屋西墙面为界,拆除其构建的位于原告西屋棚顶上小墙及被告南屋屋棚向东越界棚顶;二、驳回原告史林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华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鸿宇审 判 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娴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