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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蓝勇华与被上诉人覃玉龙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勇华,覃玉龙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勇华。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委托代理人唐启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玉龙。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委托代理人陆恒坤。上诉人蓝勇华因与被上诉人覃玉龙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蓝勇华及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唐启腾,被上诉人覃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勇华于2011年9月16日驾驶韦兴肃的桂AJ32**号中兴田野牌BQ1022N6轻型普通货车到武鸣县城,当晚停放在武鸣县城江滨路的龙腾旅馆一分店门前,次日早8时,蓝勇华发现车辆被盗,遂向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报案,称其车辆被盗及财物损失约7万元。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于2011年9月17日向蓝勇华出具编号为A4501223400002011090071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蓝勇华驾驶的被盗车辆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标的鉴定价格为49500元。2011年10月29日,蓝勇华已向车主韦兴肃赔偿被盗车辆损失。2012年7月25日,蓝勇华以其与覃玉龙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覃玉龙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蓝勇华车辆失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覃玉龙赔偿蓝勇华经济损失49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经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蓝勇华在2011年9月16日入住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的登记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勇华凭一张武鸣县龙腾旅馆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注明单位为2018、4058、4088的收款收据主张与覃玉龙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覃玉龙予以否认,蓝勇华提供的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亦无法确定蓝勇华于2011年9月16日晚在覃玉龙经营的龙腾旅馆一分店住宿的事实,且根据公安机关关于特种行业场所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经武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询,未发现蓝勇华于2011年9月16日入住覃玉龙的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的登记信息,蓝勇华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蓝勇华主张与覃玉龙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对蓝勇华提出其驾驶的车辆被盗而要求覃玉龙赔偿损失4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蓝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蓝勇华负担。上诉人蓝勇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充分结合本案的全部客观证据,错误地否定蓝勇华与覃玉龙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蓝勇华在一审时就双方已经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覃玉龙收取蓝勇华的费用后出具编号为0110846号的收款收据。第二组证据是蓝勇华在公安局的报案记录和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是覃玉龙的工作人员黄金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交了房费拿钥匙便离开”“被盗的车我没见过,是怎样的车我不知道,到今天上午他们报车不见后我才知道车主便是昨晚那帮同时开4088、4058、2018三间房的客人”;“我见到阿叔记下车牌号为桂AJ32**,入住时间为凌晨12点38分”。第四组证据是覃玉龙的工作人员陆炳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此时黄金伶才讲车是住我们旅馆2018房客人的”;“至今早知道车主是我们2018号房的客人后,我才想起昨晚(凌晨)2时许2018号房的那两个客人曾出去过,约有20分钟后回来”。以上四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对覃玉龙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确认,没有对蓝勇华提交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进行认定(即黄金伶和陆炳良在公安机关承认上诉人已经实际入住龙腾旅馆的事实),没有采信蓝勇华在公安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24时许我们到龙腾宾馆一分店开房入住休息”的陈述,主观臆断否定了蓝勇华入住龙腾旅馆,错误地认定蓝勇华与覃玉龙之间不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四组证据,有覃玉龙收取费用后出具的收款收据,有蓝勇华报案称入住了龙腾宾馆的陈述,有覃玉龙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承认已经将房间钥匙交付蓝勇华,蓝勇华已经实际入住的笔录。这些证据之间衔接紧密,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蓝勇华在覃玉龙经营的龙腾旅馆一分店住宿,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武鸣县公安局未登记有蓝勇华入住龙腾旅馆一分店的信息,从而否定蓝勇华与覃玉龙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关于特种行业场所管理办法规定,承担实名实时上传旅客相关信息的责任和义务由旅店的经营者承担,如果旅客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的,经营者应当拒绝旅客入住。在现行的交易习惯中旅客信息上传也均由经营者去完成,旅客对此根本无法管控。本案中,蓝勇华已经履行了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义务且交清了入住费用,这个事实从覃玉龙向蓝勇华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得到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旅客住宿的交易习惯,如果蓝勇华没有出示证件,覃玉龙作为经营者,不可能让蓝勇华入住,不可能把房间的钥匙交付给蓝勇华,更加不可能向蓝勇华收取费用并开具收款收据。覃玉龙既然已经收取蓝勇华的费用,交付房间钥匙,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于在公安局未发现蓝勇华入住龙腾旅馆一分店的信息,这完全是覃玉龙的过错造成。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成立和生效,并不以公安机关是否有登记信息为要件。本案中,蓝勇华与覃玉龙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住宿的共识,蓝勇华缴纳了费用,覃玉龙交付了房间钥匙,开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的旅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覃玉龙违反服务合同约定,造成蓝勇华的财产损失才引发了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覃玉龙赔偿蓝勇华车辆被盗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覃玉龙承担。被上诉人覃玉龙答辩称:一、到目前为止,蓝勇华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就是入住覃玉龙旅店的客人,双方不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1、根据公安机关关于特种行业场所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经向武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询,并未发现蓝勇华于2011年9月16日入住覃玉龙旅馆一分店的登记信息。而其他入住该旅店的客人都有登记信息。蓝勇华身为警务人员,应当知道入住旅店,必须出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方可入住,但其并未按照公安机关关于特种行业场所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知蓝勇华不是入住覃玉龙旅店的客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收款收据上并没有写明是蓝勇华入住,蓝勇华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实是其与覃玉龙签订了旅馆服务合同。也就是说,蓝勇华没有与覃玉龙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合同的行为,收款收据上也证实了蓝勇华不是该份合同的当事人,蓝勇华与覃玉龙之间没有形成旅馆服务合同的关系。二、蓝勇华与覃玉龙之间也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蓝勇华车辆被盗地点在马路边,系公共场所,不属于覃玉龙旅店管理范围,其车辆被盗不属于覃玉龙的责任范围。1、如前所述,蓝勇华与覃玉龙之间未形成旅馆服务合同关系,蓝勇华未向覃玉龙及工作人员提出保管车辆的要求,覃玉龙也未收取保管费用或获取利益。2、再从住宿旅馆习惯和常理上的做法也可以看出,入住旅馆时,一般都会将贵重物品交由前台服务人员保管。本案中,蓝勇华作为一名公安人员更应当清楚如何保障贵重物品安全。3、车辆停放处为马路边,是公共用地,覃玉龙没有对公共用地的管理权、使用权,被盗地点不属于覃玉龙旅店管理范围。蓝勇华将车辆修停放在公共用地,导致车辆丢失或被盗,是其自己保管不善所至,与覃玉龙没有任何关系。三、即便蓝勇华系入住覃玉龙旅店内,蓝勇华与覃玉龙之间也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覃玉龙无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结合本案,双方并未就车辆保管形成意思表示。2、在蓝勇华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其已经将车辆和钥匙交付给覃玉龙旅店的服务员或值班人员,覃玉龙或值班人员也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有效控制,甚至当晚旅店服务员及值班人员根本不知道车辆的主人是谁。综上,蓝勇华不是入住覃玉龙旅店的客人,双方不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蓝勇华车辆系停放在马路边被盗,而非旅店范围,不属于覃玉龙的责任。蓝勇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蓝勇华与被上诉人覃玉龙是否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覃玉龙对上诉人蓝勇华车辆被盗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蓝勇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0110846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单位2018、4058、4088,数量3间,金额150元,填票人“黄”,收据加盖武鸣县龙腾旅馆发票专用章。2、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对蓝勇华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蓝勇华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9月16日18时许,我借我朋友韦兴肃的桂AJ32**中兴田野皮卡车拉货到武鸣县城,24时许我们到县城的江滨路的龙腾旅馆一分店开房入住休息,将皮卡车停放在旅馆的大门口外,并交代当时守店人员注意照看,后就上去休息。9月17日上午8点下来退房时发现停放在旅馆门前的皮卡车不见了,问当时值班的女服务员(黄姓)也说不知道,又问昨晚值班的门卫,门卫说凌晨4时许发现一个男子拿钥匙打开车门启动车子开走,门卫以为是我们的人员,没有多加追问。我觉得皮卡车被盗了,就打电话报警”。3、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对黄金伶(龙腾旅馆一分店工作人员)作的《询问笔录》,黄金伶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的车我没见过,是怎样的车我不知道,到今天上午他们报车不见后我才知道车主便是昨晚那帮同时开4088、4058、2018三间房的客人”;“我在龙腾旅馆一分店上班,昨天下午16时到晚上0时当班。昨晚22时许有两男子到我们店开房,开了三间房,称是开给朋友住的,拿了钥匙后便出去,0时上夜班的阿叔(即陆炳良)来接班后我便回去休息,而我回去时之前开4088、4058、2018三间房的客人还没回来。至今早8时我又来接班,我一接班阿叔便回去,而之前4088号和4058号的客人已退房,是阿叔办的。一下子有个男性客人下来问我门前的车怎么不见了,因我没见过车,便打电话给阿叔问他昨晚是否有车停在旅馆门前,他称有辆小车,且说凌晨4时许有人把车开走了。知道有车在我们旅馆前被盗我便打电话报了警。”;“我真的没见过车,22时许那两个男子来开房时是开一辆轿车的,交了房费拿钥匙便离开,到12点钟我下班时那帮客人还没回来,而今早他们讲被盗的车是一辆皮卡车。而我今早刚去接班时车主便称车已不见,我见到阿叔记下车牌号为桂AJ32**,入住时间为凌晨12点38分,所以那帮客人应该是我下班后才回来住宿的”。4、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对陆炳良(龙腾旅馆一分店工作人员)作的《询问笔录》,陆炳良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在龙腾旅馆是上夜班的,平时都是0时许上班,到次日8时。昨晚我也按时上班,到那里时见店前停放有一辆皮卡车,接班时上一班的服务员没有跟我说车主是谁,当时我也未能确定那辆车是不是住在我们旅馆的客人,后我特意记下那车的车牌,为桂AJ32**。至凌晨3时许我们旅馆满客后我便将大门上锁,之后在一楼的大厅里值夜班。约4时许我正当班时突然听到门外停着的皮卡车有人起动车并亮起灯,一下子将车倒出去后马上往金小桥方向开走。因之前我未发觉有何动静,认为是车主用钥匙开走的,所以也未在意。至今早将近8时服务员黄金伶来上班后我就回家,刚回到半路,黄金伶打电话问我昨晚停在我们店门前的车的情况,我称凌晨4时许有人已把车开走了,此时黄金伶才讲车是住我们旅馆2018房客人的”;“我不知道(那车车主是谁),前一班服务员黄金伶没有跟我说,另我们店隔壁是一茶庄,平时也常有到茶庄消费的客人将车停在我们店门前的情况,所以我没太过问。至今早知道车主是我们2018号房的客人后,我才想起昨晚(凌晨)2时许2018号房的那两个客人曾出去过,约有20分钟后回来,称出去买东西,是步行出去的”。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被上诉人覃玉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勇华提供的武鸣县龙腾旅馆出具的编号为0110846号的收款收据及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对蓝勇华、黄金伶、陆炳良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还查明: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上诉人覃玉龙。一审庭审中,蓝勇华述称:“我帮我朋友孔杰拉货过来,孔杰帮我开的房,然后带我们去吃夜宵,到了晚上12点38分我们才回旅馆,车子就停放在覃玉龙经营的旅馆门口,早上起来就不见了”。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蓝勇华与被上诉人覃玉龙之间是否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蓝勇华提交的武鸣县龙腾旅馆出具的编号为0110846号的收款收据、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及该派出所对蓝勇华、黄金伶、陆炳良所作的《询问笔录》,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蓝勇华于2011年9月16日入住覃玉龙经营的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的事实。公安机关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未登记蓝勇华入住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的信息,责任不在于蓝勇华,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对蓝勇华当日入住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的事实不予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本院对蓝勇华于2011年9月16日入住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蓝勇华主张其与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经营者覃玉龙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予以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覃玉龙对上诉人蓝勇华车辆被盗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要审查蓝勇华与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之间是否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寄存物。从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对旅馆值班人员黄金伶、陆炳良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黄金伶、陆炳良并不清楚停放在旅馆门外的车辆的车主是谁,因而,蓝勇华与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并未就车辆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未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蓝勇华主张其办理开房手续时旅馆服务员黄金伶承诺车辆停放在旅馆外也有专人看管,其入住时也交代旅馆值班人员注意照看车辆,而旅馆服务员黄金伶及值班人员陆炳良对此不予认可,蓝勇华又无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蓝勇华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蓝勇华主张因其在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住宿而与旅馆形成附随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蓝勇华要求武鸣县龙腾旅馆一分店经营者覃玉龙对其车辆被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蓝勇华要求覃玉龙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上诉人蓝勇华已预交),由上诉人蓝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