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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仁祥与周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仁祥,周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69号原告:申屠仁祥。委托代理人:李双余、黄翔。被告:周杰。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和祥。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原告申屠仁祥与被告周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仁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周杰,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仁祥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周杰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云源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兴路地段,与由原告驾驶的沿东兴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047.5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杰支付医疗费31000元。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杰承担4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仁祥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共住院46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84047.59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50元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6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7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84天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9、保单,欲证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周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部分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210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403.6元。被告周杰未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欲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403.6元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427.59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天数均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我司认为85元每天较合理。营养费、施救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我司认可15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周杰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其自行向我司理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电子转账回单,欲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杰均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1-7、9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住院时间、往返车程,认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周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周杰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云源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东路东兴路地段,与沿东兴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85451.19元、交通费300元。经桐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大于6c㎡,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260元、施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杰已赔偿原告210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403.6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根据原告的诉请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4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护理费5873.4元(97.89元/天×60天)、误工费18305.43元(97.89元/天×187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12周×7天/周)、施救费150元、修理费26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3292.02元。因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杰赔偿3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要求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的答辩,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屠仁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和被告周杰已赔偿的16016元(该款由被告周杰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余款95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申屠仁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292.02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余款21292.02元,由被告周杰赔偿30%,即6387.6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申屠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353.5元,被告周杰负担15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