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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付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志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祥琦、付志新、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先后签订了187份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总计1675697元,原告为被告运输钢锭、渣罐、锻园等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运达后十日内付清当次运费,但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300000元,案件在调解期间又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元,其余欠款1275697元时值今日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275697元及其利息150000元。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运费,但欠款数额有出入,应该是1275697.09元。我们是和原告及原告的运输分公司共签订了187份运输合同。时间跨度为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经法庭质证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原告及其下属的分公司共与被告签订187份运输合同,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费1275697元。双方约定运输完成后十日内付运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在原告完成运输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运费,被告拖延给付运费,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费人民币12756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由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祥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