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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广明、肖玉侠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明,肖玉侠,段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侠,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华,女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广明、肖玉侠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界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黄广明、肖玉侠与段素华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8日8时许,段素华与黄广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黄广明妻子肖玉侠赶至,与段素华相互厮打致段素华受伤,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段素华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事发当天,段素华即入住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2021.5元。2012年8月5日,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以殴打他人给予段素华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以公然侮辱他人给予黄广明罚款四百元的处罚,以殴打他人给予肖玉侠罚款四百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黄广明、肖玉侠与段素华因琐事互相辱骂、厮打,导致段素华受伤入院治疗,因此造成的损失,段素华、肖玉侠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段素华称黄广明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段素华与肖玉侠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段素华自行承担40%的责任,肖玉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段素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段素华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酌定为每天3元。综上,段素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2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56.12元/天×30天×1人=1683.6元;误工费56.12元/天×30天=1683.6元;交通费3元/天×30天=90元,以上合计16078.7元。肖玉侠应赔偿段素华16078.7×(1-40%)=964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玉侠赔偿段素华964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段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广明、肖玉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广明、肖玉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黄广明、肖玉侠上诉理由:1、段素华起诉黄广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认定段素华起诉黄广明属错列被告显系不当;2、黄广明、肖玉侠均未殴打过段素华,一审判决肖玉侠对于段素华所受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段素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段素华认为黄广明、肖玉侠侵犯其身体权,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其起诉时列黄广明为被告系对诉权的行使,且一审判决因段素华未能举证证明黄广明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已判决驳回了段素华要求黄广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黄广明、肖玉侠称一审判决未认定段素华起诉黄广明属错列被告显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素华一审所举界首市公安局界公(光武)行决字[2012]第1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界)公(刑)鉴(伤)字[2012]389号《鉴定文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段素华所受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及该损害后果系肖玉侠与段素华相互殴打所致的事实,一审判决结合各方过错程度,认定肖玉侠对于段素华所受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黄广明、肖玉侠称黄广明、肖玉侠均未殴打过段素华,一审判决肖玉侠对于段素华所受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广明、肖玉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伟(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