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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审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清伟与太康县公安局、第三人郑伟、杨劝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伟,太康县公安局,郭玉康,郑伟,杨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太审行初字第4号原告郑清伟(又名郑华),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西大街。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卢世权,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指导员。第三人郑伟,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第三人杨劝,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系郑伟之妻,村民。第三人郑伟、杨劝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清伟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第三人郑伟、杨劝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清伟以该案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对太康县公安局、第三人郑伟、杨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未侵犯第三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清伟撤回对被告太康县公安局、第三人郑伟、杨劝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童文领审判员  王永伟审判员  胡照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永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