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凌贤浦与王雄强、胡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雄强,胡红,凌贤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贤浦。委托代理人:洪兴贤。上诉人王雄强、胡红为与被上诉人凌贤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王雄强、胡红多次向凌贤浦购买水晶球,总价332616元。后王雄强、胡红又向凌贤浦购买水晶,即在2011年5月30日的销货清单反面,其内容为:332616已付180000元(拾捌万元整)152600+后单子29240=181840。总计货款361840元。王雄强、胡红分多次��付了货款共计246000元,尚欠货款115840元。另查明,王雄强、胡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凌贤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王雄强、胡红支付货款21.4万元;2、由王雄强、胡红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起诉日开始至全部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王雄强、胡红承担。在原审庭审中凌贤浦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雄强、胡红支付货款人民币11.4万元;由王雄强、胡红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王雄强、胡红在原审中答辩称:凌贤浦起诉是不对的,已经支付了246000元,尚欠86600元。目前资金困难,要求慢慢归还。家里还有货物要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凌贤浦与王雄强、胡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雄强、胡红在收到货物以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王雄强、胡红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雄强、胡红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付义务。胡红辩解:2011年5月30日的那张销货清单反面的内容系胡红所写,但已支付了货款。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核,该文字的数额与销货清单的总数额相吻合,与前期付款的18万元也能印证。故此段书写可视为凌贤浦与王雄强、胡红双方对货款的确认与结算,可信度较高。故凌贤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雄强、胡红支付凌贤浦货款计人民币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凌贤浦承担1201元,由王雄强、胡红承担1054元。上诉人王雄强、胡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雄强、胡红与凌贤浦在2011年5月30日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王雄强、胡红购买凌贤浦332616元水晶球制品,王雄强、胡红已付246000元,现只欠86600元未付。但原审法院将一个书写在纸背面的数字作为主要证据来认定,是不对的,致使判决王雄强、胡红多支付27400元。且原审承办法官系凌贤浦亲戚,未自行回避属程序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凌贤浦答辩称:1、一审法官何清良与凌贤浦并不是亲属关系。2、王雄强、胡红并没有多付给凌贤浦27400元。原审中王雄强、胡红承认收到29240元的货物,但是说钱已经付了。事实上钱并没有支付。这批货是蓝色的水晶,凌贤浦原来不生产这种水晶,王雄强、胡红说这个单子是另外一个客户的,要求凌贤浦生产,凌贤浦基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就为王雄强、胡红生产了这批货。货拿给王雄强、胡红之后,因为当时王雄强、胡红说会马上支付货款,所以没有出具销货清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雄强、胡红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贤浦与上诉人王雄强、胡红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交易总额是332616元还是361840元。在原审庭审中,胡红承认2011年5月30日销货清单背面的内容系其所写,双方当事人也对2011年5月30日销货清单背面的“29240”作出了解释,凌贤浦陈述该数额是2011年11月份的时候王雄强、胡红来拿货的货款。而上诉人胡红则陈述不是这个数字,多少钱想不起来了,是现金支付的。因此,上诉人胡红并没有否认该交易的存在,只是认为已经通过现金支付了。说明双方当事人除了凌贤浦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的332616元交易外,还存在其他交易,结合2011年5月30日销货清单背面胡红所写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总额为361840元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王雄强、胡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485元,由上诉人王雄强、胡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