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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东、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K×××××的黑色轿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桥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某乙,致赵某乙受伤。经临泉县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检测: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临泉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马某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征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赵某甲朝的证言、临泉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