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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赵传华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永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赵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成都永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成都焊接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圣灯乡长林盘村。法定代表人陈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传华,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石家庄市长安建华机电销售部,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666号47栋1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李丽坤,河北石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成都焊接公司诉被告赵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焊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赵传华委托代理人李丽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销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中,被告提出希望原告方能够实行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从2005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到2009年4月18日,双方对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回了部分货物,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6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600,并支付原告因追讨本债务所产生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相关损失10000元,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8日的对账单,显示在2009年4月18日欠220600元;2、2010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对账后显示欠145600元,被告赵传华亲笔书写,减去5000元,尚欠140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帐单证明了双方是代销关系,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予认可,对帐单仅是原被告核对货物价值的多少,只证明货物的价值。原告的证明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方没有证据显示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具体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代销关系,即被告代理原告产品,销完货再付款,若货物销售不出去,货物再退回,现在有大批货物未销售,所以确切的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问题,等销完货自然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就开始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09年4月18日,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2206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回了部分货物。2010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对账结算显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退回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相关损失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方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且原、被告就双方往来已对帐,被告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因其追讨本债务所产生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相关损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系代销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焊接公司的货款14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英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