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盛卫根与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卫根,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庞旭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盛卫根。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旭松。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芳。被告:庞旭松。原告盛卫根与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庞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卫根和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庞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盛卫根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盛卫根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庞旭松保证担保,约定年息25%。诉讼前支付了利息207万元,原告盛卫根催讨本息未付后提起诉讼,诉讼中支付了利息100万元。原告盛卫根起诉请求:1.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盛卫根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3750元(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止);2013年2月16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按本金300万元,年息25%计算;2.被告庞旭松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庞旭松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盛卫根借款300万元,原告盛卫根从自己银行帐户上取款二笔(100万元、200万元),按借款人指定,100万元存入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并开具给原告盛卫根收款收据,用途借款;200万元存入德清县新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银行帐户(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购地)并开具给原告盛卫根收款收据,用途土地出让款。2009年1月1日,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庞旭松与原告盛卫根补签《借贷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满半年付息一次,年利息25%,由被告庞旭松保证担保。被告庞旭松、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在《借贷协议书》借款方栏签名、盖章,被告庞旭松在《借贷协议书》保证人栏签名,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在《借贷协议书》落款栏盖章。同日,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就同一笔借款,与原告盛卫根签订《借贷协议书》,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在《借贷协议书》上盖章并开具给原告盛卫根收款收据300万元。2008年7月17日的二份收款收据借款人收去。原告盛卫根陈述,已收利息307万元。陈玉钗投资在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2400万元,占公司80%股份,是被告庞旭松的母亲。2008年12月23日至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6.37%。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借贷协议书》二份;2.银行取款单二份;3.收款收据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5.公司工商登记情况;6.户籍资料;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查明事实有三方面。第一,借款人的主体。第二,保证人对债务人保证。第三,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第四,诉讼中支付的10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第一,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就同一笔借款300万元,分别与原告盛卫根签订借贷合同。其中:100万元,由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收取;200万元,由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购地。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盛卫根收款收据300万元。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是被告庞旭松的母亲,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第二,被告庞旭松在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盛卫根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保证人栏签名,未在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盛卫根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保证人栏签名。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庞旭松只对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人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第三,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25%,借贷期间同期利率平均值6.37%,约定的利率在合法的范围内。关于利息计算,300万元本金、年息25%,每年利息75万元、每月利息6.25万元、每天利息2083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应支付利息为309.3745万元,已付307万元,尚欠2.3745万元。第四,诉讼中支付的100万元,未约定或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可推定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盛卫根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374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2013年2月16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5%,按实际发生计算;二、被告庞旭松对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旭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盛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庞旭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潘晓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