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工人路1160号阿K水果金浦店一楼收银台,从店内收银机抽屉内窃得现金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姚某、陈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监控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员工应聘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