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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古国平与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古国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钟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钟德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古国平诉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国平诉称:钟德龙为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227万元(出具借条10张)。当时口头约定并签有借款协议按时归还,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并无意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27万元整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条十张(总金额为227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古国平提交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德龙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古国平借款人民币179万元、48万元,合计人民币227万元,并分别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5个月,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德龙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古国平出具了借条10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古国平与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德龙系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钟德龙的借款用途系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钟德龙出具给原告的其中5张借条上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钟德龙向原告古国平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古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27万元整,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古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人民陪审员  戴良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