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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海明与姚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明,姚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姚海明。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海斌。原告姚海明诉被告姚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姚海斌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6年8月7日,被告声称在广东做灯具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要求借大额款项,原告念及兄弟关系,且相互比较了解,其在广东多年做灯具,生意蛮好,就答应将以房产融资途径等获得的385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借得款项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姚海明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385000元;几年来,被告除了支付银行存款利息外,一直占用这笔资金;2012年6月底,原告自己需要这笔资金作家庭生产建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借口资金紧张,一直拖欠不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均因被告关机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50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姚海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姚海斌向原告姚海明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姚海明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正,358000元。姚海斌2006年8月7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姚海明与被告姚海斌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海斌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海明借款本金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595元,由被告姚海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