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田东县××旦屯。原告黄某某,男,2012年1月20日出生,住田东县××旦屯。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田东县××镇××号。系原告黄某某之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田东县××××号。被告罗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司机,住田东县××村××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路(百色学院对面)。负责人陈烈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月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及黄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本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死者黄某某的直系亲属。2012年10月10日19时50分,黄某某驾驶桂LEN2**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该线187KM+300米处时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未设任何安全警示,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L257**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依法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0元(4211元/年÷12月×207月÷2)、鉴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共计159646元。此外,原告因家属死亡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646元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11230元;2、判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75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黄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桂LEN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情况;5、《收据》,证明评估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6、《出生医学证明》及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某某与黄某某、陆某某的身份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无异议;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无异议;3、交通费200元以产生的实际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死者黄某某有重大过错,其醉酒驾车,漠视自己的生命,其应对其过错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承担抚慰责任;5、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以产生的实际维修的票据为准,没有产生的不予认可;6、评估鉴定费200元,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对抚养费3632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死者黄某某与何人结婚的婚姻证明及原告黄某某是死者黄某某与何人所生的出生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就是死者黄某某的亲生儿子。对于以上数额,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死者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外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罗某某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一致。被告罗某某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开庭质证,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车物损失认为还没有实际产生和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行为,此二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及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黄某某与黄某某、陆某某的身份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车物损失的虽然还没有实际产生但已经鉴定结论确定的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引发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19时50分,黄某某驾驶桂LEN2**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该线187KM+300米处时,摩托车与停靠在公路北侧路边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L257**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依法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酿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过错行为且在事故中作用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有过错行为且在事故中作用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0元(4211元/年÷12月×207月÷2)、鉴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共计159646元。此外,原告因家属死亡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646元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11230元;2、判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75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黄某某与陆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民委员会及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村民黄某某与陆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儿子黄某某。桂L257**号重型仓栅货车的车主是罗某某,该车于2012年5月29日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245260000011072,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0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05月28日24时止。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东鉴字(2012)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桂LEN2**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2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向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支付赔偿款170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黄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本院确定由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0元(4211元/年÷12月×207月÷2)均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元是因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已经鉴定结论确定的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二项费用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办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等相关事宜中确有交通费用发生,虽然没有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开支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依法应支付给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可确定: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9646元。因桂L257**号重型仓栅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9646元-111230元=58416元,由被告罗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为:58416元×30%=17525元,被告罗某某已预付的赔偿款17076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被告罗某某还需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付的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缺乏依据、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11230元;二、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449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124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恩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月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