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安,黄喜岗,郑守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黄凤安。原告黄喜岗。法定代理人黄凤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守斌。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凤安、黄喜岗与被告郑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安及原告黄凤安、黄喜岗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郑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安、黄喜岗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郑守斌驾驶川AXP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兰枝(原告黄凤安之妻、黄喜岗之母)、黄霞(原告黄凤安之女)在迎恩桥三叉路口与陈力军驾驶的川M06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兰枝、黄霞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2007)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守斌承担主要责任,陈力军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及陈力军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确认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损失89373.19元。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9373.19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守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被告赔偿原告89373.19元的协议无异议。被告赔偿原告的89373.19元包含陈力军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后被告与原告另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5000元。现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11时35分,被告郑守斌驾驶川AX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兰枝、黄霞沿蒲江县白云乡石燕村村道由石燕村往省道106线方向行驶至省道106线+600M(迎恩桥三叉路口)处左转弯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时与由蒲江县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由陈力军驾驶的川M06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守斌、李兰枝、黄霞受伤,李兰枝、黄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2007)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守斌承担主要责任,陈力军承担次要责任,李兰枝、黄霞不承担责任。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及陈力军在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损失由郑守斌承担89373.19元,陈力军承担127781.92元;陈力军承担费用全部当场结清,郑守斌承担费用在2012年12月30前付清。死者李兰枝系黄凤安之妻、黄喜岗之母,黄霞系黄凤安之女。另查明,协议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守斌未付过原告黄凤安、黄喜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27日对被告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的存款15813.88元予以冻结。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丹棱县石桥乡元山村村委会证明、身份信息、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李兰枝、黄霞搭乘被告郑守斌驾驶的摩托车与陈力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兰枝、黄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守斌承担主要责任,陈力军承担次要责任,李兰枝、黄霞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陈力军和被告郑守斌对其侵权行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李兰枝、黄霞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及陈力军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89373.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另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只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虽申请证人郑守平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另行达成协议的具体时间等,被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凤安、黄喜岗支付赔偿款89373.19元;二、驳回原告黄凤安、黄喜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4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54元,由被告郑守斌负担。此款原告黄凤安、黄喜岗已预交,被告郑守斌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彬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