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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树芝与张庆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芝,张庆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临商初字第99号原告唐树芝,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良,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唐树芝与被告张庆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与被告张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来存在电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电机等货物,2011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货款40250元,并出具对账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间确实存在电机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所记载欠款数额为初计,实欠金额应为26000元,要求与原告对清帐目后,再行结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5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机等货物。2011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11年7月6日,对账初计4025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账单中载明欠款金额为“初计”,未扣除原告应支付其的运费、提成等一些费用,实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机等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对账单非最终对账结果应扣除运费、提成等一些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与原告对清帐目后,再行结算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树芝货款4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张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