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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骆世郎与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世郎,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骆世郎,女。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琼,女。原告骆世郎与被告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世郎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世郎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罗琼出具借条,向原告骆世郎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归还期限。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罗琼向原告骆世郎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条,真实、自愿、合法,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世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罗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