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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和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上海和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曾。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观。原告上海和合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关停,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承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和合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因发生货款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59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9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拉链款7598.44元,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拉链后,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喜马拉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59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