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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常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XX区XX堡XX号。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常XX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常XX在本市XX区XX东路XXX加油站,趁被害人XXX下车为其驾驶的陕AXXX**小轿车加油之机,拉开该车右前门,抢走XXX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布包后逃离,被坐在该车后排的XXX发现,下车呼喊并追赶。被告人逃跑至该加油站以北XX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抢布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现金支票2张、公章等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XXX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XX供述与辩解,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常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常XX在本市XX区XX路XXX加油站,趁被害人XXX下车为其驾驶的陕AXXX**小轿车加油之机,拉开该车右前门,抢走XXX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布包后逃离,被坐在该车后排的XXX发现,并下车呼喊追赶。被告人常XX逃至该加油站以北XX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抢布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现金支票2张、公章等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被害人XXX材料;2、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3、被告人常XX讯问笔录;4、被害人XXX询问笔录5、证人XXX、XXX证言;6、被告人常XX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说明;7、被告人常XX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8、被害人XXX领条。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XX所犯抢夺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常XX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其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刘     嫦     娥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