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吴某。被告:罗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国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娟、人民陪审员谢晓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2万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被告还有12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之日支付4万元,一星期内支付2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如果到期不付清,则男方在余款上再加6万元,共计10万元)。”离婚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原告10万元。然被告仅支付4万元,余款6万元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万元加违约金6万元共计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