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耿某甲,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平起,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惠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起,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6月14日生育女儿耿某乙,现为济南外国语学校学生;2011年5月3日生育女儿耿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陈某某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陈某某不孝顺老人,严格控制我的收入以达到我不与同事、同学交往的目的,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经我苦心规劝,被告陈某某仍不改正。我一直忍耐,盼望被告陈某某改正,但被告陈某某不但不改反而得寸进尺,晚上将我锁在屋外。2012年9月10日晚上,我被迫拨打110报警,民警同志叫开门后我才进家。被告陈某某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自我俩自2010年10月开始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耿某甲抚养女儿耿某乙由我抚养女儿耿某乙、耿某丙,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愿与原告耿某甲一起抚养两个孩子,也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6月14日生育长女耿某乙,于2011年5月3日生育次女耿某丙。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原告耿某甲主张其婚前不了解被告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为此,原告耿某甲提交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中赵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载明该证明载明:“耿某甲和陈某某夫妻系我村居民,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在老人孩子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为此经常争吵,我村也进行多次调解,耿某甲的母亲多次向我村反映二人不照顾她。”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明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证明所载内容不真实,其与原告耿某甲并未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与原告耿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户口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起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目前原、被告的子女年纪尚未成年,双方都要有责任感,现实地面对感情出现的问题,努力恢复双方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耿某甲虽主张其双方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耿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耿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佐涛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