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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宝玺、李宝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玺,李宝兰,董店臣,辛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玺。被告李宝兰。被告董店臣。被告辛伟丽。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玺、李宝兰、董店臣、辛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宝玺、李宝兰、董店臣、辛伟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宝玺、李宝兰、董店臣、辛伟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13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姜琪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