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徐大栋,局长。被执行人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世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象)质监罚字(20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生产的内酯豆腐(型号规格为350g/盒,生产日期:2012年7月24日)经检测菌落总数不符合要求,为不合格食品。该批次豆腐出厂销售价格0.65元/盒,成本0.55元/盒,共计7000盒,涉案货值4550元,违法所得700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700元;2.罚款人民币2275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27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象)质监罚字(20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