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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汉虎与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汉虎,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董汉虎,男,生于1949年6月15日,汉族,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汉虎诉被告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汉虎,被告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他315名职工共同进被告厂工作。2007年12月12日其他315名职工在在高新区仲裁委仲裁分别赔偿。原告主张与其他人员获得同等待遇,被告要求我仲裁,但绵阳市涪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待岗工资5年,社会保险12年,经济补偿金12年,共67144.92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从1992年查起就没有任何原告的资料,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1982年到被告单位上班,1992年之前已经与被告单位解除合同。原告未提供任何在被告单位上班的证据,仅有证人证明其曾经在厂里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社会保险、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果申请仲裁,仲裁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上班,即使原告称从1982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1992年之前就离开被告单位系真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已经于1992年前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却在2011年提起仲裁请求,早已经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请费用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汉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