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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8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4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已死亡,下同)预谋盗窃后,在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延边戒毒所,先后撬开所长室、副所长室、财会室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9400.00元和软中华香烟4条、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P7000型数码相机一部、微型40G移动硬盘一个、力杰500G移动硬盘一个。经价格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550.84元。2、2012年4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伙同王某预谋盗窃后,在珲春市合作区金山矿业办公楼,撬开崔某某办公室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00.00元和索尼CX560E黑色数码摄像机一部、雷达牌男士手表一块、苏烟一条、长白山东方神韵5毫克香烟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4盒。经价格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478.00元。3、2012年5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伙同王某预谋盗窃后,在龙井市老头沟镇天宝山社区瀚丰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撬开二楼财会室门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的物品而未得逞。4、2012年5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伙同王某预谋盗窃后,在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延吉市拘留所办公楼,撬开二楼财会室门进入室内,因未发现值钱的物品而未得逞。5、2012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伙同王某预谋盗窃后,在龙井市老头沟镇天宝山社区瀚丰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撬开二楼财会室保险柜后,盗走人民币20000.00元。6、2012年6月末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老五(身份不详)预谋盗窃后,在延吉市进学街延吉热电有限公司,撬开三楼财务部主任室门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后,盗走人民币83000.00元。7、2012年7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伙同王某预谋盗窃后,在珲春市大唐发电厂小车队办公楼三楼,撬开李某乙办公室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4000.00元和硬中华香烟2条6盒、金利来牌钱包一个、腰带一个、砍刀一把、飞利浦牌刮胡刀一个、飞科牌刮胡刀一个、索尼牌数码摄像机一部、科魔牌手机一部、登喜路牌挎包一个。经价格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52.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7次,案值人民币158380.84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5次,案值人民币604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在延吉市被抓获。公安机关追缴了少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侦讯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重新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少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判处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无异议,且其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彦斌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