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德清县乾元镇医西路阿德金店,利用假冒的“千足金项链”及伪造的“身份证”、“周六福珠宝保證單”,以寄卖的名义,从被害人许某、夏某夫妇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被害人许某、夏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接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