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文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祖发。被告:纪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与2008年10月前往西班牙务工。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居留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外文地址翻译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国外的居住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纪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与2008年10月前往西班牙。2012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