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秀娟与蓝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娟,蓝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7号原告黄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伟林。原告黄秀娟与被告蓝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黄秀娟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蓝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娟诉称:黄秀娟与蓝伟林为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蓝伟林多次均以其开设的杭州佳蓝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黄秀娟借款。截至2011年5月29日止,蓝伟林仍欠借款160,000元。当日,蓝伟林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2011年8月29日,蓝伟林再次向黄秀娟借款15,000元,黄秀娟当日汇款交付借款。2011年11月12日,蓝伟林仅归还款项100,000元。截至日前,蓝伟林尚欠借款本金92902.4元及利息20721.26元。现黄秀娟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蓝伟林归还借款本金92902.4元及利息20721.2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此后仍以本金77902.4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债务还清为止)。蓝伟林辩称:1、对借款总金额没有异议,第一笔160,000元,第二笔15,000元。2、2011年11月12日所归还的100,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3、除此之外,蓝伟林还分别归还借款20,000元、15,000元和10,000元。黄秀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蓝伟林向黄秀娟借款160,000元,月利息为2%。2.转账凭条。证明:蓝伟林向黄秀娟借款15,000元。蓝伟林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蓝伟林对黄秀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9日,蓝伟林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向黄秀娟借人民币160,000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用,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1年8月29日,蓝伟林向黄秀娟借款15,000元,此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1年11月12日,蓝伟林归还款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黄秀娟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蓝伟林于2011年11月12日所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在抵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间没有约定顺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该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11月12日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17,902.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第一笔借款,黄秀娟要求蓝伟林归还借款本金77,9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剩余本金的利息损失,黄秀娟要求按照同样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对蓝伟林提出的其他三笔款项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77,90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蓝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6元,由被告蓝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