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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虞爱音与张志坡、马鞍山市天诚矿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爱音,张志坡,马鞍山市天诚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虞爱音。委托代理人:张德发。被告:张志坡。被告:马鞍山市天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代表人:俞能德。委托代理人:薛辉。原告虞爱音诉被告张志坡、马鞍山市天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爱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发,被告张志坡、天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骏,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张志坡驾驶被告天诚公司所有的皖E×××××号汽车,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校内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84天,营养期限为70天。2012年12月12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的膝关节置换手术平均费用为53079元。皖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223元、误工费1048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333元、交通费5360元、后续治疗费53079元,合计183944.08元中的122000元;被告张志坡、天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1944.08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3、涉案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908.78元的事实。7、住院材料发票以及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购买住院材料共计219.70元的事实。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医嘱,支付该款项1980元的事实。9、病历本,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6999.60元以及门诊挂号费64元的事实。11、杭州市急救中心120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车费用1360元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13、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补制副本、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浙江大学,每月收入1310元的事实。1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1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1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做关节置换术及做该手术需花费5307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志坡、天诚公司对证据10中发生在原告伤残鉴定之后部分医疗费及无病历相印证部分的医疗费有异议。证据12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且支出非必须。证据16有异议,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对证据6、10认为包含了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12交通费有异议。证据13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四个月的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证据15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证据16有异议,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志坡、天诚公司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志坡、天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张志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3、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天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98.34元。4、收据4张,证明被告天诚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的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10、13三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11、12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必需,不予确认。证据16不能证明原告必须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确认。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坡、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志坡驾驶被告天诚公司所有的皖E×××××号汽车,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未按规定停车,在副驾驶室乘客下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1年9月8日出院,住院9天。2012年8月1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术后再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于2012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69315.32元(包括伙食费272元),其中原告支付32916.98元,被告天诚公司支付36398.34元。原告还产生医疗用品费用426.7元,其中原告支付219.70元,被告天诚公司支付207元。原告另支出轮椅、助行器等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980元。另,被告天诚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存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240天),护理期限为12周(84天),营养期限为10周(7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皖E×××××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诚公司,被告张志坡系被告天诚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坡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志坡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诚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及医疗用品费、辅助器具费71450.02元,根据票据确定,伙食费非医疗费用,且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7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8223元。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84天,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480元,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8个月,原告受伤前每月工作收入1310元,其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1942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门诊治疗使用急救车,非属必要,该部分费用在交通费中一并酌情考虑。7、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8、鉴定费2100元。根据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8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950.02元,扣除被告天诚公司已经支付的41605.34元,余款120344.6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并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虞爱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344.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虞爱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虞爱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虞爱音负担474元,马鞍山市天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96元,马鞍山市天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