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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周中英、黄建豪与罗娅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英,黄建豪,罗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周中英。原告黄建豪。法定代理人周爱武。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蓉,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罗娅。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中英、黄建豪与被告罗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英、原告黄建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爱武、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蓉,被告罗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英、黄建豪诉称,被告罗娅于2011年9月19日与黄杰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黄建豪系黄杰与前妻的婚生子,周中英系黄杰的母亲。2009年5月14日黄杰分得安置房一套,共计110平方米,此安置房按当时正住户口黄杰和黄建豪分得80平方米,其中黄建豪分得45平方米,黄杰分得35平方米,因为黄杰再婚又分得10平方米,另外购买了20平方米。2012年黄杰在外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不仅领取了死亡赔偿费用20万元(另案处理),而且还领取了黄杰生前打工时未领取的工资27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娅不管黄建豪的生活、教育费,并且独自占用此安置房。黄建豪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8日共借支5500元,2012年7月黄杰生前为装修安置房向其二舅周忠礼借现金10000元,共计债务15500元。要求一、依法判决位于赵镇森林小区10-2-5-1安置房的60平方米归原告黄建豪所有,15平方米归原告周中英所有,35平方米归被告罗娅所有。二、判决黄杰生前工资30780元清偿债务15500元后余下的15280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被告罗娅辩称,原告所诉的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便于分割;黄杰的工资支付了装修费和黄建豪的生活费、本人的医疗费,已经用完了。经审理查明,黄杰于2012年9月22日因车祸死亡。被告罗娅于2011年9月19日与死者黄杰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黄建豪系黄杰与前妻周爱武的婚生子,周中英系黄杰的母亲。2009年5月14日因金堂县赵镇金山公园建设需要,黄杰、黄建豪住房被拆迁安置,后因黄杰与被告罗娅结婚,按照政策新增人口增加面积等获得安置房一套(位于赵镇森林小区10-2-5-1安置房),约110平方米。黄杰死亡后,被告罗娅代表亲属领取了黄杰的工资、差旅费、黄杰生前的债权等共计30056元,黄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0万元(另案处理),支出丧葬费、交通费等54205元。黄杰生前借支周忠礼(黄杰的二舅)现金1万元用于装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黄杰拆迁安置房屋的说明、借款经过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即已经开始发生。死者黄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周中英、黄建豪、被告罗娅。被继承人黄杰没有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等属夫妻共同所有。因此,黄杰死后,被告罗娅领取的黄杰生前的工资、债权所得、差旅费等30056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杰生前借支周忠礼的现金1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30056元减去1万元债务,尚有2005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028元属被继承人黄杰的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三法定继承人均分,即原告周中英分得3343元,原告黄建豪分得3343元,被告罗娅分得3342元。原告黄建豪称借至5500元,但在其父黄杰生前的时间段内,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其行为无效,并且被告对此也不知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娅辩称,领取的黄杰生前工资等,已用于看病等支出,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其本人看病应由其自己负责,不应当在遗产中支付。关于位于金堂赵镇森林小区10-2-5-1的安置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尚未依法登记,其所有权尚未依法确认。因此,对于该房的遗产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当经依法确权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周中英、黄建豪分得的遗产各3343元;二、黄杰生前借周忠礼的1万元由被告罗娅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周中英、黄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周中英负担755元,原告黄建豪负担755元,被告罗娅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