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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向某甲、高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云阳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2年5月7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2年5月7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向某甲、高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邓阳霖、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向某甲与成都市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明公司)签订了黄沙石购销合同而无法按照合同向显明公司提供运输发票。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告人高某商量找人“买发票”,并联系到彭州市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联通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价款到心联通公司开具运输发票。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高某在与心联通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在心联通公司开具运输发票5294326.12元,已抵扣税款370602.83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向某甲、高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高某到公安机关退回已抵扣税款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向某甲、高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抵扣的全部税款,主动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高某系夫妻。被告人向某甲经营的都江堰市向峨石瓮采石场系个体经营形式,属一般纳税人。2009年12月,被告人向某甲与成都市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明公司)签订黄沙石购销合同,因被告人向某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显明公司提供运输发票,被告人向某甲、高某商量找人“买发票”,并联系到彭州市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联通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价款到心联通公司开具运输发票。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高某虽有实际运输业务,但在与心联通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在心联通公司开具运输发票5294326.12元,可抵扣税款370602.83元,显明公司已抵扣税款362669.12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向某甲、高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甲、高某归案后,退出可抵扣税款370602.83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向某甲、高某的归案经过。2、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向某甲、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向某甲、高某经营的都江堰市向峨石瓮采石场系个体经营形式,经营者姓名系向某甲的事实。4、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大邑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大邑显明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取得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8份,票面金额5294326.12元,已经在国税局抵扣税款362669.12元的事实。5、心联通公司开具给大邑显明水泥厂的委托书,证实为了规避处罚,由由大邑显明水泥厂直接支付款项给向峨采石场的事实。6、运输发票抵扣联,证实由心联通开具给向某甲等人的运输发票共计38份,承运方为心联通公司,收货方为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公司,发货方为都江堰向峨石瓮采石场的事实。7、彭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事业单位票据,证实被告人向某甲、高某已退出全部抵扣税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采石场会计)的证言,证实采石场出纳是高某,向某甲经营的采石场与大邑显明西岭水泥有限公司有石灰石矿石销售业务。运货的汽车都是当地的汽车,运输费是出纳高某在结算的事实。2、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实帮其母亲高某到心联通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时是按母亲的安排记录的基本信息给开票的人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心联能公司负责人齐某某的安排下向向某甲、高某收取开票金额的4%手续费,在没有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出具运输费发票的事实。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很多公司都找心联通公司代开运输发票,这些公司一般都是找到齐某某说是要开运输发票,然后齐某某就安排心联能公司财务上的韩某某和黄某某开运输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经核对,2009年9月给都江堰市向峨石瓮采石场开具过运输发票的事实。5、证人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至9月,都江堰市向峨石瓮采石场到心联通开过运输发票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实石瓮采石场是一般纳税人,向某甲经营都江堰市石瓮采石场以来,从2009年年底与成都市大邑县西岭水泥有限公司签订黄沙石供应业务。因合同约定运费发票由采石场提供,而采石场均请的个体运输户运输,没有运输发票,向某甲与妻子高某商量找人开具运输发票。向某甲、高某通过心联通公司的李某某找到齐某某,心联通便按照票面金额的收4%收取开票费,高某和高伟在具体操作。心联通公司开具的运输费显明公司已抵扣税款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都江堰市向峨石瓮采石场的出纳。从2009年年底与成都市大邑县西岭水泥有限公司签订黄沙石供应业务。因合同约定运费发票由采石场提供,而采石场均请的个体运输户运输,没有运输发票,高某与向某甲商量找人开具运输发票。高某、向某甲通过心联通公司的李某某找到齐某某,心联通便按照票面金额的收4%收取开票费,高某和高伟在具体操作。心联通公司开具的运输费显明公司已抵扣税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向某甲、高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高某虽实际运输了货物,但在彭州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都江堰市向峨石瓮采石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让心联通公司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5294326.12元,可抵扣税款370602.83元,已抵扣税款362669.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向某甲、高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高某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甲、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出已抵扣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在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向某甲、高某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钟 锐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倩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判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