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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兰英,农民。被告高某甲,曾用名高代全,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德明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后,被告就经常外出,原被告因此经常争吵。2006年2月11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再无往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兴安县溶江镇半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1996年至今一直在湖南省务工未归;3、兴安县溶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某的曾用名陈兰英,高某甲曾用名高代全。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高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1996年起,被告外出到湖南务工经商,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6年2月11日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的女儿已某,双方本因珍惜自己的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外出务工分居六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亚明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德明第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