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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治荣等申请执行张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治荣,邱如明,徐璘,徐开平,张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张治荣,女,汉族,住泸县玄滩镇。申请执行人邱如明,女,汉族,住泸县玄滩镇。申请执行人徐璘,男,汉族,住泸县玄滩镇。申请执行人徐开平,男,汉族,住泸县玄滩镇。被执行人张小兰,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关于张治荣、邱如明、徐璘、徐开平与张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2)泸泸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小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应领商业险理赔款75185.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