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雨舟,李勇,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雨舟。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汪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雨舟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原审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雨舟的委托代理人朱婷,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被上诉人奥鑫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2日,李勇、何雨舟代表奥鑫佳公司(乙方)与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簇锦家园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簇锦家园”B区10号、11号楼工程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同年12月22日,李勇委托倪邦峰与何雨舟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建筑劳务施工工程,并对工程责任、权利义务和债务作了如下划分:双方指定何雨舟为工程负责人,双方共同监管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现场;聘请会计师一名,将工程的流水账明亮化,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协商同意,所有工程款必须通过现金转账,进入劳务公司账号,再由双方协商将工程款划分处理;工程中的责、权、利双方各占50%的比例;工程前期李勇投资30万元,何雨舟投资20万元,该投资支付完后,后期投资各半;工程施工中的各项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必须在场并签字认可;双方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后协议即告终止等。涉诉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支付费用、盈余金额产生争议。经庭审能够确认的费用有:1、前期投资款(2008年10月17日前),李勇投入556907.7元,何雨舟投入423673元;2、何雨舟卖木方收入98800元;3、涉诉工程工程款为7381982.7元,何雨舟实际领款620万元,交奥鑫佳公司代付各种费用150万元,何雨舟最终收到工程款470万元;4、何雨舟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213188.4元;5、工地工作人员赵伟支出38058元、蒋文福支出22634元、管飞支出250614元、吴杰支出6000元。针对以上费用,李勇主张何雨舟管理合伙财产5222473元(前期投入加领取的工程款),扣除支出的各项费用4530494.4元(何雨舟个人支付加工地工作人员支出的费用),两项金额品叠后,何雨舟实际占用合伙财产691978.6元。就此,何雨舟对李勇主张的由何雨舟支出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在合伙期间实际支出金额为7564415元,且因涉诉工地工人罗燕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就涉及的伤残费、生活费等费用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尚在审理过程中,故该笔支出尚未确定。同时,涉诉工程尾款118万元也尚未支付。综上,李勇与何雨舟合伙经营涉诉工程劳务施工期间,应收款项尚未足额收取,对外尚有确定及未确定的债务未支付,在此情况下不应分割合伙财产。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李勇起诉要求何雨舟、奥鑫佳公司支付经营收入款364274.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工伤认定材料、明细账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李勇与何雨舟建立的合伙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管理合伙财产的方式、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在合伙工程竣工后对实际支出费用产生争议。一方面双方均确认对外尚有债权债务未了结,另一方面双方亦认可经由何雨舟收取了工程款470万元及何雨舟的前期投资423673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伙财产未清算前,一方合伙人能否基于法律规定的对合伙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原则,要求占有合伙财产的另一方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共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勇作为合伙人之一有共同管理合伙财产的权利。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加之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勇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合伙财产的分割不会侵犯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就本案而言,能够确定的在何雨舟处收支的费用有何雨舟前期投入423673元,木方收入98800元,工程款收入470万元,支出各项费用4530494.4元。以上金额品叠后,何雨舟处实际占有合伙财产691978.6元。虽何雨舟称实际支出7564415元,且对外尚有债务未了结,故双方合伙经营已经亏损,没有盈余,不应当分割合伙财产。但何雨舟提交的单据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同时,若合伙经营确无盈余且有亏损,在分割合伙财产后,双方仍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何雨舟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何雨舟实际占有合伙财产691978.6元,李勇基于共同管理合伙财产的原则,依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权、责、利各按50%分配,要求按50%的比例即345989.3元分割合伙经营收入款,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虽李勇可以分割已经查清的合伙财产,但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仍由李勇和何雨舟共同享有,且双方对尚未了结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李勇要求奥鑫佳公司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何雨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勇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345989.3元,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何雨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何雨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勇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金额;李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卖木方及木方收入由何雨舟占有的证据;李勇前期投入应为427989元,支出费用应为5121075.5元;双方合伙期间为亏损状态,李勇未尽合伙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等。被上诉人李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奥鑫佳公司陈述称,李勇、何雨舟都挂靠奥鑫佳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如分割将影响奥鑫佳公司权益,支持何雨舟的上诉主张。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何雨舟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立案通知书、传票。李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奥鑫佳公司对何雨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何雨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伙协议的约定,李勇有权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款。本案中李勇与何雨舟合伙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目前能够查明的投入款项、已收取工程款及各项有证据证明的支出金额,能够确认何雨舟实际占有合伙财产691978.6元,李勇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50%比例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二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应由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尚未收取的工程款亦由二人共同拥有权利,现行法律对于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亦无禁止性规定,故何雨舟主张合伙尚有债权债务未了结、结算前不应分割合伙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雨舟主张的实际支出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于本案中相关款项金额的认定无误,何雨舟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鑫佳公司如认为其对李勇、何雨舟拥有债权,可以另案向二人主张,本案中李勇、何雨舟对合伙财产的分割与奥鑫佳公司无关,亦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何雨舟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