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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长根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根,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朝兴,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琼瑶,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长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权宏、金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月17日下午,刘某英与刘某在打牌时发生纠纷,在旁观看的刘某英之弟被告人刘长根见状即上前与刘某发生争执、抓扯,后被旁人劝开。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长根邀约十余人前往下午与其姐姐因打牌发生纠纷的刘某女友王某华家中,殴打刘某、王某华的弟弟王某贵等人,王某贵被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2日,刘长根被抓获。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长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刘长根上诉提出:1.主观上,他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2.客观上,他有邀约人的行为和与刘某相互抓扯殴打的行为,有阻止劝架和对己方说不能携带刀具的行为,没有指使任何人带刀,也不知道有人带刀,更不知道有人用刀;3.他与本案同去的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不应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4.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5.不能以本案致害人“波娃”没归案或无法查清为由,认定他应承担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结果的刑事责任;6.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刘长根与刘某在下午发生抓扯被人劝阻后,于当晚9时天色已经完全黑暗的情况下,带领多人到被害人王某贵家中,使用挑衅言语激化矛盾,殴打被害人一方,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刘长根的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其泄愤或逞强的犯罪动机,以及明知可能发生伤害的危害结果而放任或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2.刘长根在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起唆使、组织并积极实施的作用。尽管刘长根与其他同案在殴打对象、殴打方式上不同,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分工协作,死亡与伤害结果是共同犯罪的结果。3.刘长根为逞强、泄愤,邀约多人对与其产生纠纷的刘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并致死一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寻衅滋事性质,但是,刘长根等人的犯罪意图明确、犯罪对象特定、犯罪危害严重,已明显超出了寻衅滋事犯罪的范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4.刘长根系主犯,没有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的意愿和行为。到案后,避重就轻,拒不供述同案,给案件的处理制造障碍,认罪态度较差。本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但考虑到本案时隔多年,案件的消极影响有所减弱,刘长根在逃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情况,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基本适当。刘长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7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根的姐姐刘某英与刘某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新山村7组茶铺打麻将,刘某欠刘某英五元钱未给,刘长根与刘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后被人劝开。同日21时许,刘长根邀约十余人前往刘某女友王某华家中,殴打刘某、王某华的弟弟王某贵(本案被害人,殁年22岁)等人。王某贵胸、背部被刺四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刘长根潜逃。经鉴定,王某贵因左胸部刺伤导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0月22日,刘长根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1999年1月17日22时许,王某根报警称,当日21时许,本组村民刘长根带人冲到其家中,将其弟弟王某贵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王某贵家外村道,王某贵房屋西北为一间平房,平房的西面为一间红砖的平房,王某贵房屋东北面为一间平房,家外村道北侧为池塘,西面有一间平房。3.医院病历证实,1999年1月17日22时许,王某贵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同月19日7时,因胸部多处刀刺伤、左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右腰及右肘部软组织刀伤。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某贵口腔左嘴角处粘膜淤血,右侧背部肩胛下有一1.0×0.3cm刺创口,深达肌肉;右侧胸部腋后线处有一0.8×0.3cm刺创口,深达肌肉;左侧胸部腋中线近腋窝分别有2.0×0.4cm、1.8×0.5cm的创口,均深入胸腔。结论:王某贵因左侧胸部锐器刺伤导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在成都市青羊区金富路419号将刘长根抓获归案。6.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某平、杨某、王某根辨认出刘长根;证人刘某英、王某华辨认出刘长根及被害人王某贵。8.证人张某才、张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月17日下午,他俩和刘某英、刘某在新山村7组茶铺内打麻将,刘某欠刘某英5元钱,刘某英要刘某给钱,刘某称已没钱。刘某英的弟弟刘某根对刘某说“没钱就不要打”,刘某与刘长根发生争执并抓扯。他们将两人拉开,两人吵了一会儿就走了。9.证人周某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刘长根邀约他去刘家,他到刘长根家后,刘家又来了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几个男子和刘长根在院子里谈话。后刘长根带着这几个男子来到同一院子里的另一家人门前,他跟在最后,等他走到时,双方已经打完,对方有一人躺在地上,像是受了伤,几天后听说死了。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到表姐夫刘长根家玩耍,遇到刘长根的姐姐,刘长根的姐姐说“我与邻居打麻将,邻居输钱不给,还扬言要打人”。他看见刘长根开着小货车,车上站满了人,朝着邻居家开去,后面陆续有人赶到,大概有二三十人。他来到刘长根邻居家时,双方已经打起来,场面很混乱,因为天黑,分不清楚双方的人,如何打架也看不清楚,双方还没打完他就回去了。事隔两天后,听说有一男子死了,刘长根就跑了。11.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实,其系刘长根姐姐。案发当天,她在茶铺与张某才、张某、刘某打麻将,刘某差她5元钱没给,还骂她。她的弟弟刘长根就和刘某抓扯,后被人劝开。她看见有几个人在家里与刘长根聊天,尔后那些人离开。她怕出事,也跟着出去。李某华也跟着去。后听说刘长根把王长贵杀到了。12.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实,其系刘长根妻子。案发当天18时许,在茶铺,刘长根与刘某吵架,原因是刘某打麻将欠刘某英5元钱。晚饭后,听说王家要叫人来收拾她家人,她们就决定当晚到王家理论。她与刘长根、刘某英、杨某,还有刘长根的两个“发小”,杨某的两个朋友来到王家,与王家发生争吵和打斗,有人被刀刺伤,大家就散了。刘长根知道人死后就跑了。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他和张某、刘某英、张某才在青龙乡新山村7组一家茶铺打麻将,期间,他欠刘某英5元钱,刘某英叫他给钱,他找张某借钱未果。刘某英就骂他,他与刘某英发生争吵。刘某英的弟弟刘长根打了他一耳光,旁边群众将他们劝开。他回到新山村7组女友王某华家中。21时许,听到屋外闹哄哄的声音,他出门看,走到厨房时与刘长根相遇,被刘长根抓住往院子里拉、打,有十多人冲上来殴打他,他被打倒在地上,身上被刺了几刀。有人在殴打王某华。对方离开后,他被送往军区总医院。对方有刘长根夫妇、刘某英等十多人。14.证人王某全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贵之父。案发当晚9时许,他和王某根、王某贵准备睡觉,外面有人喊“开门”,刚打开门就冲进来十多个男子,其中有刘长根。一进来,这些人就殴打王某根和王某贵。他在旁边劝。他被刘长根甩开。王某贵身上全是血。他把王某贵送到医院抢救。15.证人王某华的证言证实,其系王长贵姐姐。案发当晚,她和男友刘某在房间看电视,王某全、王某根、王长贵在隔壁。突然听到有人敲门,喊刘某的名字。她去开门,开门后她被刘长根姐姐、刘长根妻子拉住打。刘某被刘长根和几个男子殴打,刘某被打倒在地。王某根、王某贵也都被对方殴打。打了一会儿,对方才走了。她见刘某和王某贵身上都是血,就同家人将二人送到医院。16.证人王某根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贵的哥哥。案发当晚9时许,几个男子推开家门,在厕所旁围住刘某打。他冲过去拉劝,被两个男子打了几拳,被拉到一边。父亲王某全来阻挡刘长根。王某贵倒在地上,说“中刀了”。刘长根的姐姐刘某英和刘长根妻子殴打王某华。打人者离开后,他将王某贵送到军区总医院,并报了警。1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根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王某全女儿的男友刘某和他的姐姐刘某英等人打麻将,刘某欠刘某英的钱没有给,他就质问刘某为何不给钱,刘某说“我就不给,你要咋样”,他打了刘某两耳光,他俩抓扯,被人劝开。晚饭后,邻居“大脑壳”对他说“你要注意点哦,他们妹要找人弄你”。他就喊了周某平、张某超、杨某及另外几个叫不出名的男子,一共十多人,准备到王某全家把事情说清楚。到达王某全家后,他把门喊开,质问王阿幺(王某贵小名)是否叫人来打他,接着双方就打起来。刘某转身往厨房里走,他以为刘某要去厨房拿刀,就和周某平抓住刘某,打了刘某一耳光,把刘某往外面拖,拖的过程中打了刘某,拖出来后和其他的人也上前打了刘某。因为天黑,没有看清楚到底是哪些人打的。打斗过程持续了一分多钟。王某全说“你找人杀我儿,我儿子被杀了”。王阿幺掀起衣服,说“你看嘛,他们杀了我一刀”。他看到王阿幺右肋部在流血,就问“谁动的刀”,杨某说“是一个叫波娃的人动的刀”。后他们就离开了。第四天,听说王阿幺死了,他就跑了。当晚到现场的还有李某华、刘某英等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根邀约他人共同伤害致死王某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及辩护人所提“主观上,刘长根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刘长根有邀约人的行为和与刘某相互抓扯殴打的行为,有阻止劝架和对己方说不能携带刀具的行为,没有指使任何人带刀,也不知道有人带刀,更不知道有人用刀;刘长根与本案同去的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不应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刘长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以本案致害人‘波娃’没归案或无法查清为由,认定刘长根应承担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结果的刑事责任;刘长根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长根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明知邀约多人趁夜到被害人家中殴打他人会发生伤亡的危害结果,却持放任态度,致王某贵死亡。刘长根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邀约、殴打的行为。刘长根与同案在殴打对象、殴打方式上虽有所不同,但与同案相互配合,刘长根理应对共同故意伤害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刘长根等人的犯意明确、犯罪对象特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查清本案的直接行为人,不影响对刘长根行为的认定。刘长根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未实际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刘长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正斌代理审判员  胡建宁代理审判员  栗 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