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龙,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龙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熊某龙在经营二手车中介业务期间,先后4次隐瞒真相,谎称有车辆出售,骗取被害人徐某付支付的定金、购车款计24300元,此外,熊某龙还编造亲人去世等谎言,以借款为由骗取徐某付人民币4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熊某龙隐瞒真相,对徐某付谎称有一辆中华骏捷轿车要以43800元的价格出售,需交纳定金5000元,徐某付按其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熊某龙的账户。2、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某龙隐瞒真相,对徐某付谎称有一辆长安面包车要以11300元的价格出售,徐某付按其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熊某龙的账户。3、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龙对徐某付编造有长安双排座车要出售,需交纳定金2000元,徐某付按其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熊某龙的账户。4、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龙对徐某付编造有一辆奇瑞轿车要出售,需交纳定金6000元,徐某付按其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熊某龙的账户。5、2010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熊某龙还以其姥姥去世、老娘腿摔断等原因,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付现金计4000元。上述赃款28300元被被告人熊某龙还帐和挥霍。2011年7月4日,被害人徐某付报案,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熊某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龙除辩称自己没有说过有长安双排座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熊某龙在经营二手车中介业务期间,先后4次隐瞒真相,谎称有车辆出售,骗取被害人徐某付支付的定金、购车款计24300元,此外,熊某龙还编造亲人去世等谎言,以借款为由骗取徐某付人民币4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熊某龙隐瞒真相,对徐某付谎称有一辆中华骏捷轿车要以43800元的价格出售,需交纳定金5000元,徐某付按其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熊某龙的账户。2、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某龙隐瞒真相,对徐某付谎称有一辆长安面包车要以11300元的价格出售,徐某付按其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熊某龙的账户。3、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龙对徐某付编造有长安双排座车要出售,需交纳定金2000元,徐某付按其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熊某龙的账户。4、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龙对徐某付编造有一辆奇瑞轿车要出售,需交纳定金6000元,徐某付按其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熊某龙的账户。5、2010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熊某龙还以其姥姥去世、老娘腿摔断等原因,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付现金计4000元。上述赃款28300元被被告人熊某龙用于还帐和挥霍。2011年7月4日,被害人徐某付报案,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熊某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付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12月份,熊某龙谎称有车辆出售,先后四次骗取徐某付现金24300元;后又编造亲人去世等谎言,以借款为由骗取徐某付现金4000元的事实。2、证人胡剑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熊某龙曾租用其房屋从事二手车业务的事实。3、证人尹尚兵的证言,证实了听徐某付讲被熊某龙欺骗的事实。4、证人熊宗明的证言,证实了熊某龙编造谎言的事实。5、霍山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证实了被害人徐某付给熊某龙汇款及汇款数额的事实。6、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徐某付每次给熊某龙汇款数额的事实。7、人口基本信息下载件,证实被告人熊某龙、被害人徐某付身份基本信息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龙被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熊某龙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熊某龙在经营二手车中介业务期间,先后四次谎称有车辆出售,骗取徐某付支付的定金、购车款计24300元;后又编造亲人去世等谎言,骗取徐某付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熊某龙辨称没有说过有长安双排坐车,但不否认徐某付汇款2000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立柱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