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喜堂药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毕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毕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永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