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泮浩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泮某,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因案情复杂,同年2月8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泮某于2012年12月11日晚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264省道莱州段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2时许,当被告人泮某驾车行至264省道莱州段神堂收费站时,交纳通行费后停在收费口未离开,经收费站工作人员劝解未果。匿名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泮某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泮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泮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泮某于2012年12月11日中午饮酒后,于当晚驾驶小型轿车沿264省道莱州段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2时许,被告人泮某驾车行至264省道莱州段神堂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将车停在一号收费口,经收费站工作人员劝解拒不离开。本案经他人报警,莱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劝解无效,遂将被告人泮某及所驾驶车辆强行拖走。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泮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血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泮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情况及所驾车辆情况。(3)通行费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地点的通行情况。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泮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血液。3、视听资料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泮某的查获情况及酒精测试、血检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其在264省道莱州段神堂收费站值班,当晚22时许,一辆车牌号为的银灰色捷达轿车,行驶至该处交完通行费后拒不离开,致交通堵塞,后经民警劝解仍锁闭车门拒不下车、拒不离开,当晚凌晨许交警遂联系拖车将该车拖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其在264省道莱州段神堂收费站值班,当晚22时许,一辆车牌号为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由沙河方向行驶至该处交完通行费后拒不离开,致交通堵塞,经其后面驾驶车辆的司机劝解仍不离开,后证人返回自己工作岗位。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泮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泮某于2012年12月11日自中午饮酒至下午17时许,后于晚上21时许驾驶小型轿车自莱州市土山镇小浞河村前往莱州市区,途径264省道莱州段神堂收费站时,交完过路费后将车停驶在收费站通行路口,经劝解拒不离开。后莱州市公安局交警赶到现场,因其锁上车门拒不下车,被交通民警将车拖到停车场后下车,又因拒不配合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证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泮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泮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交通拥堵,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朱天克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雯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