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坤勇、何鑫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勇,何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坤勇,别名:XX,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鑫,别名:何银,男,生于1990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坤勇、何鑫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杨坤勇、何鑫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勇及其辩护人范海涛、被告人何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鑫、杨坤勇共谋“找钱”,被告人何鑫提议到叙永县摩尼镇金融机构察看是否有人取大笔款项,以便伺机抢劫。2012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鑫骑摩托车搭载杨坤勇来到叙永县摩尼镇邮政储蓄所。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坤勇、何鑫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从邮政储蓄所取款并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后,何鑫立即骑摩托车搭载杨坤勇尾随被害人至叙永县摩尼镇黑尼村小地名“三叉路”处,何鑫将摩托车加速向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贴靠,致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倒地后,杨坤勇下车用二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减震棒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并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后跳上何鑫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二被告人清点所抢劫挎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9800元。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吴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坤勇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杨坤勇予以谅解。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杨坤勇、何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坤勇、何鑫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勇、何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坤勇、何鑫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坤勇的亲属积极代其退赃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坤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何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坤勇的刑期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被告人何鑫的刑期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