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5月5日生。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原告王某与被告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屈,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间曾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泰兴济川药业项目部装饰工程提供石材,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工程完工后,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61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签字的提货单合计17748元予以认可,该款被告确实没有支付,但该款系对原告所供石材存在问题可能造成返修及业主索赔的象征性抵押保障。原告主张的19200元地面石材镜面费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发生系因原告提供的石材出现尺寸大小差异以及六面防护不到位造成严重泛黄等问题,对石材进行技术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费用标准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另主张的213元货款并无被告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浦口区中兴石材厂(以下简称中兴石材厂)业主。2011年4月,中兴石材厂(乙方)和被告泰兴济川药业项目部(甲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就江苏泰兴济川药厂工程项目所需购大理石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大花白(按上海塔星供货),单价为610元/平方米(含防护费用和开票价),所购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现场清点数量并签收,据此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开始供货后,乙方每次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工地并经签收后付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被告因尾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四份提货单,分别是2011年7月21日发生的19200元、2011年9月25日发生的7405元、2011年10月12日发生的10343元、2011年10月24日发生的213元,据此主张被告尚拖欠其上述货款合计37161元。被告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7405元及10343元予以确认,认可收到了相应货物;对213元无签字的不予认可;对19200元的票据(品名为地面石材镜面),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所供石材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镜面处理费,并非货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另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认为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可能会造成业主索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提货单;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石材购货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签收确认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举证的提货单中,有17748元被告方签字认可,被告虽辩称将货款作为业主索赔的抵押保障故暂未支付,但该抗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213元无被告方签字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9200元,该款项系镜面处理费,并非货款,原告亦未能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17748元,致原告存在货款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7748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1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