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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周演清、陈彩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演清,陈彩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演清。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善巧。被告人陈彩明。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加雨。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演清及其辩护人吴善巧,被告人陈彩明及其辩护人吴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经事先预谋,以银行贷款需要存款积分为由骗取他人存款。2012年4月22日,二被告人通过丁某与陈宇某联系,双方约定陈某丙在5月1日前在陈彩明农行户头累计存款2600万积分,陈彩明将自己其中一张身份证以及尾号为5716农业银行卡等物交给被害人陈某丙骗取其信任。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在得知尾号为5716农业银行卡内存入500万元的信息后,马上利用陈彩明另藏的一张身份证到天台县新城农业银行将尾号为5716的银行卡进行挂失,通过挂失补换一张尾号为3317的新卡,后将新卡内的48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出,其余20万元被陈彩明取出,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以及偿还债务。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608854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戒指、千足金吊坠、苹果手机和CASIO牌手表等,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演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周演清的辩护人吴善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演清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意见,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2、被告人周演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演清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演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彩明认为自己只是帮周演清借钱,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彩明的辩护人吴加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彩明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是由被告人周演清提出的,在准备实施过程中,也是由周演清主导实施,被告人陈彩明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彩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彩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经事先预谋,以银行贷款需要存款积分为由,骗取他人存款。同时,二被告人准备好尾号为5716的农业银行卡及陈彩明的身份证2张。2012年4月22日,通过丁某与被害人陈宇某联系,双方约定5月1日前陈某丙在陈彩明农行户头累计存款2600万积分,陈彩明将自己其中1张身份证以及尾号为5716农业银行卡等物交给陈某丙骗取其信任。4月25日下午,周演清、陈彩明在得知尾号为5716农业银行卡内存入500万元后,利用陈彩明另一张身份证到天台县新城农业银行挂失尾号为5716的银行卡,补换到尾号为3317的新卡,后将新卡内的48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周演清所有的尾号为4019的农业银行卡内,另有20万元被陈彩明取出,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以及偿还债务。案发后,人民币1608854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戒指(价值人民币10032元)、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309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和CASIO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000元)等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演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2年3月,我和陈彩明商量,找人给我们的银行卡上打积分,在对方把钞票打到我们账户上后,通过另一张身份证去银行挂失补卡,把里面的钱取出来。我还到银行询问过有两张身份证挂失后能不能把钱取出来,银行方面告诉我,如果卡丢失了,用本人身份证可以挂失补卡,把原先卡里面的钞票转到新开的账户里,再把丢失的卡销户,就可以把原先卡内的钱转到新开的账户里取出来。4月18日前后,陈彩明打电话联系上打积分的人,得知对方在绿洲,打积分需要3万元左右。我凑齐3万元交给陈彩明,送他到绿洲,并告诉他要求打积分的人在5月1日前把积分打好。陈彩明出来后说钱、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对方了。之后我和陈彩明一起等打积分存款的短信,一天陈彩明手机收到了存款200万的短信,因为是下班后,我们没法去银行挂失,到第二天早上存款就被转走了。于是我叫来林某、陈某乙,和陈彩明一起去天台等,陈彩明的手机显示有500万元打进来后,我让林某他们送陈彩明去银行挂失补卡,取出20万现金,其余的都打入我的农业银行卡里。480万元我都拿来还债和赌博了。林某和陈某乙不知道我们打积分骗钱的事。2、被告人陈彩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2年3月,周演清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找人打积分,能从银行把钞票取出来,取出来我们好还债,还问我身份证有几张,我说有两张,他说这样就可以一张身份证交给代存积分的人,另一张拿去银行挂失,就能把钱取出来。到了4月,周演清来到三门,让我打电话联系代存积分的人员,我联系姓丁的西洞人(即丁某)后得知他在绿洲小区,于是我带着我的其中一张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和U盾到绿洲找到姓丁的,称自己要贷款积分,交给对方3万元并在一张合同上签了字,约定在5月1日前帮我打积分。4月24日,我手机收到账户内已汇入200万元的短信,但当时离银行下班很近,我们来不及挂失,钱第二天早上就被转走了。4月25日,周演清和我一起赶到天台,在天台县城附近碰到林某和陈某乙,他们是周演清打电话叫来的,我手机短信提示账户内存入500万元后,周演清让林某他们陪我到银行去把那张农业银行卡挂失,我表示同意。之后周演清让人将我送到天台一家农业银行办银行卡挂失手续,500万钱就转到我的新卡上了,我取了20万现金,把480万转到周演清的卡里,我还用取出的钱买了一个苹果手机。我知道私自取走钞票是犯罪,但周演清讲对方是放高利的,取了没有多大关系。林某和陈某乙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参与。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12年4月,丁某打电话给我,称有个朋友需要存积分,我让他把手续带齐到公司来。丁某来到我公司后,把那个想要银行积分人的身份证、农行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和协议书带来,我看过那个人叫陈彩明。当时我们约定在4月底或5月初前存积分。4月24日,我联系好杭州的朋友,把陈彩明的网上银行U盾和卡、身份证送到杭州交给了吴友谊,那天下午他在陈彩明的农业银行账户里存了200万元,25日早上通过网银把钱转回来。25日下午,吴友谊又在陈彩明的账户里存了500万元,26日早上他打电话给我说陈彩明银行卡里的钱划不出来,我通过客服电话查询,得知陈彩明的银行卡已经注销了。我马上打电话给丁某,到银行查询后发现陈彩明的卡于25日在天台的农行营业厅挂失补发新卡,把原先卡里面的钱全部转到新开的卡里,我们意识到被骗了。4、证人吴某上的证言,证明其朋友陈某丙被陈彩明以代存银行积分的名义骗走500万元的事实。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9日,陈彩明联系其代存积分事宜,其让陈彩明到绿洲办公室来;4月20日,陈彩明到其办公室,双方约定在五一假期前存好积分并签订协议,陈彩明将银行卡、身份证和U盾交给其;4月23日,其将陈彩明的资料送到陈某丙办公室让陈某丙打积分;4月26日,陈某丙打电话称陈彩明的银行卡被挂失,钱转不出来,其打电话联系陈彩明,发现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4日,其去车站拿来陈某丙带来的陈彩明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和U盾交给丈夫吴友谊;4月26日上午,其接到吴友谊电话称给陈某丙客户存的500万元转不出来。7、证人林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5日,周演清打电话让二人开车到天台,并让二人陪陈彩明去银行挂失取钱的事实。8、证人严某、张某甲、张某乙、尹某的证言,证明周演清曾向四人借款,均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的事实。9、证人赵某(系周演清妻)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4月26日开始就无法联系周演清,周演清的收入不好且因赌博欠债较多的事实。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追赃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进行人身搜查,对搜查到的物品及部分赃物予以扣押的情况。11、陈彩明的身份证、农业银行U盾、农业银行卡,证明陈彩明以代存积分为由交给丁某的相关证件。12、委托存款协议书、借条,证明陈彩明在丁某处签订的委托存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情况。13、陈彩明尾号为5716、3317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挂失记录,证明陈彩明尾号为5716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汇入200万元后转出,4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汇入500万元,陈彩明于同日以卡遗失为由在农业银行挂失尾号为5716的银行卡和密码,并取得尾号为3317的新卡,新卡内被支取20万现金,480万被转账的相关情况。14、周演清尾号为4019农业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周演清的银行卡内于2012年4月25日被汇入480万元的事实。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彩明辨认丁某的情况。16、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陈彩明挂失及被告人周演清取款的相关情况。17、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明追赃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彩明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彩明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演清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的违法所得3371405元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演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彩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周演清、陈彩明退赔给被害人陈宇人民币三百三十七万一千四百零五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观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