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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黄信与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65号原告:黄信,男,汉族,194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吕振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庆球,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永程,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信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庆球、雷永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任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镇某某中学公办教师,经楼山中学和教育办协商同意,将我调往江门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所以我没有在楼山中学上过一节课,只是挂职在楼山中学。某某电子公司的经理是原某某镇某某中学戴某某校长的妻子赵某某,戴某某将我调到某某电子公司是为了挽回他的婚姻。在当时的环境下,我被调去某某电子公司是无法抗拒,根本无能为力。当时我知道了赵某某与其他人的一些不正当关系,遭到他们的威胁,恐吓,封杀,他们不让我返校任教,怕我暴露其丑闻,损害他们的核心利益。后来,在1989年4月戴某某认为原告无法为其挽回其的婚姻,又怕我返校后暴露其丑闻,采取不正当手段,借用某某镇教育办原主任梁某某之手,以原告没有上缴校办经费为由解雇原告。原告只好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后原告于1989年5月在江门房产某某公司当临时工。1989年7月份原告家属未见原告三个多月,到学校询问原告下落时,学校全体领导、教师和某某镇教育办梁某某主任及全镇教师才得知原告已离开公司。于是8月份以停薪留职处理(档案中出现从1989年8月份至1991年5月份,档案保留一年零十个月。该停薪留职的时间是错的,正确时间是二年零一个月。)原告在1989年4月离开公司后,原校长戴某某在7月份,为了向教育办有所交代,捏造当年学校领导与原告在某某瑶村银泉饭店一起吃饭,劝原告归队但原告始终不愿回校的事实,学校从来也没有联系过我,从来也没有叫我回学校上课。原校长戴某某书面报告写明:学校和教育办多次通知黄信回校工作黄拒绝,并声称开除也不回校任教。原告为了个人和家属的人身安全,其次是为了个人的生活费四处奔波,从此断绝与家属及任何熟人的联系长达五年多时间。新教复字(1991)XX号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是错误的,是戴某某校长为了自己的私利和错误捏造事实,导致学校和教育办多次通知黄信回校工作黄信拒绝并声言开除也不回校任教。同时原告当年档案保留一年零十个月(新教复字(1991)XX号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第一页倒数第二行至今已达一年零十个月了)是错的,正确是二年零一个月。从08年11月份后各级教育部门都是以新教复字(1991)XX号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为处理依据。但是江门市教育局是江门市教育行政最高部门,本人在所有“有关本人个案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详细加以审查和核对正确处理,反而在2011年6月30日江门市教育局关于黄信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答复第二大段第一行:“我局认为蓬江区教育局对你信访反映的问题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妥。”本人认为无法理解和接受。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新教复字(1991)XX号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2、以26年零9个月工龄(中教二级)退休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该申请,本院认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教复字(1991)XX号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和本人对撤销新教复字(1991)XX号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理由;2、对于某某镇人民法庭审核后,提供当年1991年5月前本人档案有关资料(6份);3、2008年11月5日某某镇中心校(即是教育办)关于楼山初中原老师黄信自动离职的有关当事人的访谈笔录及本人对该文件的意见;4、2008年11月25日蓬江区教育局关于黄信先生来信反映有关社保问题的答复和本人对该文件的意见;5、2009年6月5日新会区教育局关于黄信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和本人对于问题的答复的意见;6、2009年10月15日江门市教育局关于黄信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和本人的看法;7、2009年6月25日江门市教育局、新会区教育局、蓬江区教育局联合在某某镇中心(即教育办)“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调查”报告和本人的意见;8、2011年5月18日蓬江区教育局,关于黄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和本人的意见;9、本人在89年5月份在江门市房产某某公司任编外业务员证明一份;10、本人家属工作单位的证明;11、2011年6月30日江门市教育局—关于黄信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答复和本人的意见。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89年4月离开单位,同年5月到江门市房产某某公司工作,同年8月,新会县教育局停发原告工资,而原告于2012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在1989年至1994年期间,受到“威胁与迫害”,但无举证证明。即使真有其事,当原告在1994年获悉“威胁与迫害”自己的人已经被处罚时,自己已经不存在人身安全问题的情况下,在知道自己多年没有领取教师工资,原告在1994年至2008年上访期间,亦没有向法院起诉,这明显不合情理。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反复强调说学校方没有通知其回校上课,还说因为受黑社会威胁和迫害而不敢回学校。从我们调查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说明不属实、不合规定,也不合常理。从当时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教师擅自离职,没有规定由校方通知才回来上课,学校也没有通知的义务以及法律依据。而且老师擅自离职的行为不仅不符合老师的职业道德,而且也是一种违反学校纪律及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擅自离职是一种严重的过错行为。这种过错原告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犯错,这是明知故犯,学校也没有通知其回校上班的必要。从法律角度分析“擅自离职”这个概念,国家对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教师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2条第1项中的“自动离职”的解释,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由此可知,“擅自离职”就等于“自动离职”,“自动离职”就是自己主动离开岗位或职位,在离职人明知而主动离开岗位的情况下,通知其返回岗位是不会有效果的。从法律定义来分析“自动离职”是职工根据单位和自身情况擅自离职,而强行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是违法行为,单位不但没义务通知其返回,而且可依法要求自动离职者承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反复强调受到黑社会对其威胁和迫害而不敢回学校的说法。我们没有看到相关被威胁和迫害的证据,即使有这种情况,也可以寻求警方的帮助。原告在1994年获悉“威胁与迫害”自己的人已经被处罚时,自己已经不存在人身安全问题的情况下,就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些事实并及时要求回岗上班。从1994年到2008年,甚至是2012年,当发现老师的各方面待遇向好时,才来主张权利,从待遇这个方面来考虑原告今天的行为,我们也可知,原告当时是不愿在学校继续工作而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的。对这种自动离职行为的处理,当时的新会县教育局作出《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新教复字(1991)XX号)是针对当时某某教育办的请示而作的,是一种对自动离职者的内部处理程序,某某教育办依据上级的批示,就可以对自动离职者除名。故这种批复不需要送达给自动离职者,理由如前所述。故原告要求撤销《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新教复字(1991)XX号)是既没有证据证明又没有法律根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学校老师的书面证明;2、多部门联合所作的《调查笔录》;3、某某楼山初中及某某教育办的《请示报告》;4、《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新教复字(1991)XX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4年9月在某某学校(初中教学点)参加工作,1981年8月转为公办老师,1982年8月任某某初中教师,1987年8月调往某某井根初中任教师,1988年9月从某某井根初中调任某某镇楼山初中任教。1988年9月某某镇楼山初中为了开展勤工俭学,与某某电子公司联营,委派原告到该公司承担电器维修工作。1989年下半年某某电子公司撤销,原告于1989年5月离开某某电子公司后就没有回校工作,同年8月新会县教育局停发原告工资。因原告一年多时间没有回学校上班,某某教育办向新会县教育局请示对原告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新会县教育局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劳人干函(1982)XX号文件规定,于1991年5月7日作出了《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新教复字(1991)XX号),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以来,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社保及医保问题,并按教师待遇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撤销新教复字(1991)XX号《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2、以26年零9个月工龄(中教二级)退休处理。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1、原告请求撤销新教复字(1991)XX号《关于黄信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2、原告要求以26年零9个月工龄(中教二级)退休处理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因此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自1989年5月后,就没有回学校上班,鉴于原告长时间离岗,新会县教育局在1991年5月7日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劳人干函(1982)XX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主张于2008年才得知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自1989年5月就没有回学校上班,原告对于没有回学校上班的事由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应当知道长时间离岗而导致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自2008年才知道新会县教育局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才向相关的部门反映自动离职问题,于2012年12月7日才申请仲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况,显然超过仲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