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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超与被上诉人李占岭、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超,李占岭,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超,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岭,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遵化市全德福饺子城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章东廉,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超与被上诉人李占岭、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占岭系遵化市全德福饺子城经营者。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梁超任被告天之润公司财务总监。被告梁超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写明用餐单位为天之润公司的共20张全德福饭店结帐单(结帐联)上签字,餐饮费金额计9074元。一审法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均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餐饮费系被告天之润公司消费,并提供被告梁超签字的结帐单。被告梁超虽当时系被告天之润公司财务总监,但原告和被告梁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超在餐饮结帐单上签字系被告天之润公司授权行为,消费后亦未得到天之润公司追认,现被告天之润公司对被告梁超签字消费系公司行为予以否认,故原告及被告梁超主张餐饮费9074元系被告天之润公司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超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字的餐饮费系被告天之润公司消费,其签字消费行为属其个人消费行为,所欠餐饮费应由被告梁超个人给付。遂判决:一、限被告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岭餐饮费9074元。二、驳回原告李占岭要求被告天之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超负担。梁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2月底在被上诉人天之润房公司任财务总监,对公司开支票据进行初审并签字,然后由公司总经理签字,票据才能由出纳予以付款。2、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认可结帐单上的签字系上诉人任财务总监时所签,且饭费是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单位待客时发生而并非上诉人自己用餐,故上诉人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饭费应由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承担。3、依据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2010年1月1日出台的《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制度》第二条第2项、第3项、第5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称“除总经理外,任何人不应在饭店及餐馆签字消费;公司没有授权过除总经理以外的任何工作人员在外签字就餐以及上诉人在李占岭的饭费结算单上签字是个人行为”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望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承担给付饭费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占岭答辩称:2010年5月至12月间,上诉人梁超以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答辩人的酒店就餐共计消费9074元,上诉人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上述餐饮费,答辩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答辩人的财务制度,上诉人无权在外签字就餐。答辩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李占岭的饭店有过签字就餐的协议,李占岭允许上诉人签字就餐应认定为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另外,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签字的20张欠单与答辩人的工作内容有关。且依据答辩人的财务制度,如因公司事项进行招待,应及时报销,而不是在签了20个单据后才报销。故上诉人的这些就餐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梁超提交了:证据1、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的《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二条第2、3、5款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的陈述不能成立。证据2、2010年1-4月李占岭经营的全德福饭店的结帐单,这些结帐单已经由李占岭给天之润公司开具了发票,由天之润公司予以报销。以证明天之润公司称以前没有在李占岭的饭店签字用餐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质证称:以上两项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制度》第二条第6、7款恰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观点。证据2与本案中李占岭提交的结帐单不同,这些结帐单都是当场结清的,且写明宾客结帐,并非被上诉人结帐。这些结帐单也看不出已由被上诉人报销。且如果这些结帐单已经由被上诉人报销,这些结帐单应该在被上诉人处保存,而非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李占岭质证称: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这是天之润公司的内部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2、业务招待费按总经理批准的预算规定数额开支,由各部门负责人、主管会计、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审查后方可报销。3、一般情况下,只有各部门负责人,招待事项所涉相关人员经向总经理提出口头申请同意后有权出面接待客户……。5、各部门负责人对业务招待费使用的合理性、真实性承担责任,财务人员对费用标准的执行及票据的真实性承担连带责任,报销单位部门负责人、主管会计、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后,由财务报销。6、除总经理和总经理授权的人员外,公司不允许在酒店、宾馆等签字。7、特殊情况下的招待费由总经理签字方可报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的财务总监,享有在外签字就餐的权利。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所签就餐结帐单已经由天之润公司予以报销。故被上诉人李占岭所诉9074元餐费,在天之润公司否认与其公司有关的情况下,应由在结帐单上签字的上诉人予以给付,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