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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金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陆金慧。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群。委托代理人严**。原告陆金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下称财保平果支公司)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金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慧诉称,原告与李科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6日,原告夫妻俩共同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右江浪琴嘉苑(二期)8-3幢1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首付38416元,购房余款149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贷款时,农行要求必须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年10月27日,李科向被告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零时至202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限额为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为限,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5月23日,李科因意外溺水死亡。截至李科死亡当日,原告与李科尚欠贷款本金98455.17元。由于原告不知道有这个保险,且原告也是这笔贷款的还贷保证人,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数次向农行还清了尚欠的贷款本金98455.17元。根据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向农行偿还原告与李科的贷款本金98455.17元是被告的义务,但由于原告不知情,在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向农行清偿了这笔贷款本金,被告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该笔款项给原告。由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被拒,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8455.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版)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证明李科就浪琴嘉苑(二期)8-3幢1单元202号房向被告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以及保险期限、赔偿限额等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科是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三、《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李科于2012年5月23日,李科因意外溺水死亡;证据四、《个人还款凭证》、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证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陆金慧共偿还李科名下的贷款本金98455.17元,同时也证实李科意外死亡时应交购房贷款本金98455.17元。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一、被保险人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存在保险赔偿责任。《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关键是“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借款约定的还贷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死亡”,只有在个人贷款出现无法按时正常还款时才由保险人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与通常的人身意外保险中因被保险人死亡而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本质的区别。本案原告提交的《个人还款凭证》已确认以李科作为借款人的个人贷款已全部还清,并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未完全履行还贷责任”的保险事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其代替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属不当得利,其说法无法律依据。首先,该案涉及的借款是原告与李科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银行借贷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其次,个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应看其是否具有可供还款的财产,这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李科的借款为购房贷款,生前已购有一套住房,位于平果县右江浪琴嘉苑8-3栋1单元202号,其虽意外死亡,但尚有房产可供还贷,现该房产归原告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替李科偿还贷款是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故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李科就此完全丧失还贷能力,证据四即银行还款凭证里记载还款人均是李科,不能证明原告是用自己的财产偿还贷款。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能客观反映被保险人李科意外死亡及原告在被保险人李科死亡后提前偿还其剩余贷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的理由是认为不能就此证明被保险人李科完全丧失还贷能力,该辩解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根本约定,故本院对证据三、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李科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6日,原告与李科夫妻俩共同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右江浪琴嘉苑(二期)8-3幢1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付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夫妻俩交了购房首付款38416元,余款149000元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贷款时,农行要求必须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年10月27日,李科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版)》,保险项目包含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个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5年10月28日零时至202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保险人(被告)同意按照《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5月23日,李科因意外溺水死亡。截至李科死亡当日,原告与李科尚欠农行贷款本金98455.17元。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数次向农行还清了该尚欠的贷款本金98455.17元。因原告到被告处索赔被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8455.17元。另查明,被保险人李科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版)》合同在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限额一栏明确约定,“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赔偿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在特别约定一栏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平果县支行”。此外,《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十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赔偿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以该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死亡,赔偿比例(以赔偿限额为基数)为100%。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由保险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李科在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处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版)》,被告据此收取了保险费,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在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否出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由被告赔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98455.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在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是否出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同时,保险合同在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限额一栏明确约定,“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赔偿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由此可知,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因意外事故而遭受伤害以及受伤害的程度是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责任大小的前提条件。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被保险人李科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同时又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关键内容是“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借款约定的还贷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死亡”,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确认以李科作为借款人的个人贷款已全部还清,证实并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未完全履行还贷责任”的保险事故的辩解,因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根本约定,且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行为能力亦随之消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被保险人李科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保险人李科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98455.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被保险人李科投保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版)》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的险种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部分。而本案原告涉诉的是还贷保证保险部分。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还贷保证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它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财产或者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们属两个不同的险种。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科因意外死亡,其以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前提已不存在,当然也就丧失了还贷能力的前提。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赔偿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以该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死亡,赔偿比例(以赔偿限额为基数)为100%。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由保险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同时,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一栏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平果县支行”。由此可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本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贷款本金余额的还款义务给贷款银行。但由于原告对被保险人李科的投保不知情或对合同条款的不理解,继续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偿贷款本息,但原告的还贷行为并不能否认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的客观事实。由于原告陆金慧是被保险人李科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请求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在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现因原告已全部代偿借款本息,因此,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理应赔付本应由其偿还的借款本金98455.17元给原告。故原告诉求由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赔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8455.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平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科虽意外死亡,但其尚有房产可供还贷,现该房产归原告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替李科偿还贷款是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的辩解,因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偿付原告陆金慧代偿的被保险人李科剩余的借款本金98455.17元给原告陆金慧。本案受理费2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惠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