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森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森,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徐森,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敏,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徐森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森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森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为车牌号为京P913**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2012年12月1日18时0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顺义区顺沙路文化营村口由南向西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京P52B**的中华牌小轿车相撞,中华牌小轿车又与路边电线杆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前部损坏、中华牌小轿车左侧及前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为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次日对两辆车分别进行了照相定损。由于中华牌小轿车损失严重,被告一直未能定损确认价格。直至2013年1月2日,中华牌小轿车修理完毕,被告仍然没有确定损失。我方曾多次向被告催促未得到结果,无奈只能先向修理厂垫付了中华牌小轿车的修理费15340元、施救费300元、电信局电线杆费4500元。另,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31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3255元(其中包括原告车辆的修理费3115元、中华牌小轿车的车辆修理费15340元、施救费300元、电线杆损失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农公司答辩称:1.对于中华牌小轿车的维修费仅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0460元进行赔付;2.原告车辆的维修费3115元、施救费300元、电线杆损失费4500元无异议,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徐森于2012年9月12日在华农公司为车牌号为京P913**的非营业个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徐森为车牌号为京P913**的非营业个人客车在华农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79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华农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2年12月1日18时0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文化营村口,徐森驾驶京P913**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与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52B**的由东向西由行驶的小客车相撞,京P52B**车辆又与路边电线杆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徐森车辆右前部损坏、京P52B**车辆左侧及前部损坏、电线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森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聚汇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115元。京P52B**车辆送至北京市顺捷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徐森支付修理费15340元。另,该起事故徐森还花费施救费300元,赔偿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郊区工程处电线杆损失费4500元。徐森就京P52B**车辆维修费用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予以证实。华农公司认为徐森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并就此提供了由其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维修费总计10460元,徐森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徐森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工程款发票、拖车费发票及事故救援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华农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森与华农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徐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华农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付保险金。华农公司就徐森主张的修理费过高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森保险金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姗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二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