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长根与胡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根,胡建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胡长根,农民。被告:胡建军,农民。原告胡长根为与被告胡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长根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轴承业务,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829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支付8万元。届时,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胡建军即时支付欠款258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长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8293元的事实。被告胡建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素有轴承加工的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7月2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5829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未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58293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长根加工款258293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