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锦叁与陈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叁,陈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黄锦叁。被告:陈光贤。原告黄锦叁诉被告陈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光贤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锦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叁诉称:原告从事经营煤炭生意,被告陈光贤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光贤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光贤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光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光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光贤陆续向原告黄锦叁购买煤炭,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陈光贤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光贤欠原告黄锦叁货款4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凭单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锦叁货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光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